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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冯荣德与王道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荣德,王道元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荣德,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立,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元,男,193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退休干部。上诉人冯荣德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荣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上诉人王道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道元与冯荣德系邻居关系。王道元的房屋系1993年与五里村八组兑换集体土地后修建,当时在五里村委会干部的主持下,双方及村组干部在建房平面示意图上签字,确认了面积和界畔。1994年底,王道元用自己的自留地0.06亩换得位于其房屋北侧本组村民王化恩的耕地约0.065亩用作自留地使用。1995年,冯荣德在相邻王道元房屋北面修建厨房。2007年,冯荣德在王道元自留地紧邻以北转让五里村八组集体和个人部分耕地。此后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因土地界畔发生纠纷,经五里村委会和八组干部多次协调。2013年7月10日,经五里村委会协调解决,双方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王道元的地畔以原换地时东西两个标记(钉子)为依据,即东以王道元围墙根北外皮向北1.72米,西以围墙根外皮向北2.27米,两点连成直线为两户交界的界畔。后冯荣德反悔,未按该调解协议履行,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王道元遂诉至法院,要求冯荣德归还侵占其耕地0.0148亩和修建厨房侵占宅基地0.0129亩,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王道元现自留地西宽2米,东宽1.27米。上述事实有1993年平面示意图、证人王化恩证言、五里村委会证明及协调记录、调解协议、建设用地使用证、收条、土地流转协议、照片、证人王安平、王兰忠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王道元、冯荣德双方系邻居关系,理应相互处理好相邻居住及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王道元建房用地及双方部分耕地均系与他人兑换和转让而取得,双方应按原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后双方在经营中发生纠纷,经当地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对土地界畔进行了处理,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对该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调解协议成立后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应履行该调解协议内容。王道元起诉要求冯荣德返还侵占的自留地0.0148亩,经现场勘查,冯荣德实际侵占王道元自留地西宽0.27米、东宽0.45米,该侵占部分冯荣德应予返还。冯荣德辩称调解协议中其签名不是自己签署,对调解协议不予认可。经查,该签名系冯荣德之妻李时贵代为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冯荣德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王道元要求冯荣德返还宅基地0.0129亩,但仅提供房屋平面图进行证实,无法证实冯荣德修建厨房侵占其宅基地,故王道元该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王道元要求冯荣德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冯荣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2013年7月10日的调解协议返还侵占王道元的自留地(西宽0.27米、东宽0.45米,东西两点连成直线为界)。二、驳回王道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冯荣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协议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并未侵占王道元的土地;三、王化恩与王道元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道元的全部诉讼请求。王道元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链之间相互印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邻居之间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冯荣德与王道元相邻而居,双方因界畔问题发生争议,经当地村委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签字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冯荣德、王道元理应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现冯荣德上诉认为自己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协议不能成立。经查,协议上的签名系冯荣德妻子李时贵所写,故依据法律规定,冯荣德以自己未签名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冯荣德另提出自己并未侵占王道元的土地,经法院现场勘查,冯荣德实际侵占王道元自留地西宽0.27米、东宽0.45米,该侵占部分土地应予返还,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化恩与王道元土地流转协议的效力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冯荣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李五四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