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2015)宾刑初字第135号被告人蓝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无业,住广西宾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拘传,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蓝某在宾阳县宾州镇县教育局旁一小巷处,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文某,得款1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蓝某身上搜获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0.28克,人民币150元;从文某身上搜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21克。缴获的毒品经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文某的证言、被告人蓝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100元毒资,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青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