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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肖宇波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61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自报),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田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洪斌,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30日18时许,被害人钟某乙的妻子彭某和女儿钟某甲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涡塘村委会科越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怀疑工友肖某乙弄倒钟某甲的物料桶而质问肖某乙。肖某乙否认,双方争吵。后肖某乙及其丈夫暨被告人肖某甲和钟某甲、彭某厮打。双方被劝停后,彭某、钟某甲打电话给钟某乙告知其被打。过了约20分钟,钟某乙来到上述公司内质问肖某甲为何殴打其妻女,后和肖某甲持铁棒互殴,导致两人受伤流血,彭某头部受伤。经鉴定,钟某乙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球破裂,行右眼眼球探查+巩膜裂伤缝合+前房冲洗+前房成形术后,右眼××目5级,属重伤二级,待医疗终结后再行评残;彭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肖某甲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底积气,属轻伤一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肖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甲、雷某、陈某甲、李某、肖某丙、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110警情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肖某甲的户籍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持械殴打他人头部,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肖某甲上诉、其辩护人辩护称:(1)肖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过当)。(2)被害人钟某乙及其妻子彭某有明显过错。(3)本案受案登记表显示,案件线索来源于肖某甲的妻子肖某乙报案,该报案行为应认定肖某甲有自首情节。(4)肖某甲认罪态度好。(5)肖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钟某乙,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8时许,被害人钟某乙(已判刑)的妻子彭某和女儿钟某甲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涡塘村委会科越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怀疑工友肖某乙弄倒钟某甲的物料桶而质问肖某乙,肖某乙否认,双方发生争吵。后肖某乙叫来其丈夫上诉人肖某甲,二人和钟某甲、彭某互相厮打,致彭某面部受伤。双方被劝停后,彭某、钟某甲打电话将此事告知钟某乙。不久,钟某乙到场质问肖某甲为何殴打其妻女,二人发生争执并打斗,过程中双方持铁棒互殴,导致两人受伤流血。经鉴定,钟某乙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球破裂,行右眼眼球探查+巩膜裂伤缝合+前房冲洗+前房成形术后,右眼××目5级,属重伤二级,待医疗终结后再行评残;肖某甲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底积气,属轻伤一级;彭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1日,上诉人肖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30日17时40分许,我妻子彭某去接女儿钟某甲下班时,因为倒废料的问题与肖某甲的妻子发生纠纷,肖某甲的妻子把钟某甲按到地上打,彭某去质问对方,肖某甲的妻子就把肖某甲叫过来了。肖某甲过来后用凳子把彭某的额头打青了,钟某甲就打电话叫我过去。我到了以后质问肖某甲为何打人,后我们发生打斗,肖某甲先拿扳手朝我的头部敲了三下,然后又朝彭某的额头敲了一下,我被打伤后就拿了一根铁棒打了肖某甲的头。经辨认,被害人钟某乙辨认了打伤其和其老婆的肖某甲,辨认了肖某甲的老婆是肖某乙,指认了打伤肖某甲头部的工具。2.证人肖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30日18时许,我在厂里上班,同事李某踢翻了钟某甲的凳子和物料桶,钟某甲以为是我弄的,于是我和钟某甲及其母亲发生了争执。因为她们想打我,我就去保安室找我丈夫肖某甲来帮我解释。肖某甲过来和她们说了几句后,钟某甲母亲就用手抓住我的头发,肖某甲上来拉开钟某甲母亲,钟某甲又冲上来拉扯我的头发,肖某甲就抓她的头发,钟某甲不小心滑倒在地,混乱中我踩了钟某甲一下。后我、肖某甲和钟某甲及其母亲纠缠在一起,被其他同事拉开。钟某甲及其母亲一边走出厂一边打电话。约十分钟后,钟某甲的父母一进来就走过去打肖某甲,开始是徒手打,后来钟某甲父亲用一条铁棍打肖某甲,肖某甲也捡了一个铝制配件还手,后双方被人分开,我见到肖某甲倒在地上了。经辨认,证人肖某乙辨认出被害人钟某乙是和肖某甲打架的人,彭某是钟某甲的爸爸和肖某甲打架时抱着肖某甲的人。3.证人雷某的证言:2014年5月30日17时30分许,钟某甲母亲来到厂里帮钟某甲做完事,钟某甲就把风扇总开关关了并离开,李某就去钟某甲的工作区把钟的物料桶和凳子摔在地上。钟某甲及其母亲听到声音后回来,质问旁边的肖某乙为何弄倒钟某甲的东西。肖某乙骂不过他们,就叫肖某甲过来理论。在对骂时,钟某甲母亲撕扯肖某甲的衣服,肖某甲推了她一下,钟某甲就和她母亲上前拉扯肖某甲的衣服,肖某甲分别用手拉她们母女的头发,把她们按在地上,后被我们劝开。钟某甲母亲拿起我的胶凳扔到肖某甲身上,肖某甲又冲上来想打她,被我制止。过了约五分钟,钟某甲和她父母进来,钟某甲父亲走到肖某甲身边问肖某甲是不是打了他老婆,肖某甲没吭声,钟某甲父亲就打了肖某甲一拳,并把肖某甲推到墙角。钟某甲父亲不知道从哪儿捡起一根铁管,往肖某甲身上乱打,肖某甲也从我的工作台上拿起一根钢管和他对打。后钟某甲父亲头部流血,肖某甲倒在地上,全身抽搐。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4年5月30日18时许,我看到三个人(其中一名年轻女子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另外两人是她父母)走去肖某甲办公桌的方向,两名女子指着肖某甲说“就是这个”,那名男子就走到肖某甲身边用右手打肖头部,两人先互相用拳头打在一起,后各自拿了一条铁管打对方身体,突然肖某甲就倒地不起了,另一名男子就停止打人。5.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5月30日17时40分许,我看到钟某甲和肖某乙在吵架,她们对骂了几句话后钟某甲就离开了车间。过了几分钟,钟某甲母亲进来并走到肖某甲身旁,用手指着肖某甲骂,钟某甲父亲和钟某甲跟着走过去打肖某甲,期间钟某甲父亲将肖某甲的衣服扯了下来扔在地上,之后钟某甲一家三口将肖某甲推到一个角落里,肖某甲被他们推倒在地,我觉得很害怕就离开了。6.证人肖某丙的证言:2014年5月30日17时许,钟某甲及其母亲准备离开车间时把车间的风扇关掉了,李某可能心生怒气,就把钟某甲的凳子和油桶砸了。十多分钟后,钟某甲和她母亲回来,指着肖某乙问是不是她砸的东西,钟某甲还拉肖某乙的头发,好像想打架的样子,于是我就把肖某甲叫来。肖某甲过来后说是别人做的事为什么要怪肖某乙,后来不知怎么钟某甲和肖某乙打起来,钟某甲母亲过去帮忙,肖某甲拦着她,后雷某把他们分开,钟某甲和她母亲就出去了。过了没几分钟,钟某甲的父亲过来,钟某甲的母亲指着肖某甲说“就是他”,我看他们要打起来了,就出去叫保安。我回到车间时发现肖某甲倒在地上。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4年5月30日18时许,钟某甲母亲和肖某甲在争吵,还互相推撞对方,我把他们劝停后,钟某甲及其母亲走出车间,我就去洗澡了。不久,我听到外面很吵,出来后看到肖某甲倒在地上,钟某甲父亲用手按着头部。8.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30日17时许,我去科越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接女儿钟某甲,发现她的物料桶被人弄倒在地,钟某甲问旁边的女工是不是她弄倒的,那个女工很凶地说是风吹的,还用家乡话骂钟某甲,我就过去跟她理论,叫她对一个小女孩不要这么凶,她就气冲冲地走开了。过了一会儿,那个女工叫了她丈夫过来。她丈夫来到就说我们欺负他妻子,我们在说话时,那个女工跑过去扯钟某甲的头发并把钟某甲按倒在地上,我见状马上冲过去拉开那个女工。由于我拉不动她,就扯了她的头发,她丈夫跑过来一手拉我的头发一手拉钟某甲的头发,那个女工也拿了一张塑胶凳打到我的脸上,导致我的左脸额肿了一大块。当时车间里的人把我们分开了。然后,钟某甲就打电话通知我丈夫钟某乙。钟某乙过来后,我告诉他我被人打了,并带他进入车间,告诉他哪个是打我和钟某甲的男子。钟某乙走到那名男子旁边质问他为何打女人,那名男子拿起一把扳手狠狠地打到钟某乙的头和眼睛。我想上前抢他的扳手,反而被他用扳手撞了一下。混乱中,钟某乙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条铁棍打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晕倒了。后来就有人报警了。经辨认,证人彭某辨认出肖某甲是用扳手打伤其丈夫眼睛的人,肖某乙是用塑胶凳打其左脸额的人。9.证人钟某甲的证言:2014年5月30日17时许,我和母亲在我工作的区域看到我的物料桶和胶凳被人踢到一边,就问旁边那名女工是不是她干的,那名女工对我和母亲骂骂咧咧,并去找了她丈夫进来。他们一进来就对着我母亲骂,我挡在母亲身前,那名女工的丈夫用手推了我肩膀一下,还用拳头打了我眼睛一下,我母亲准备上前打那个女工,但被她丈夫挡住并和她丈夫厮打起来。那名女工拿起铁棒勾,我冲上去拉她的头发把她按到地上,她丈夫过来用手抓我的头发把我按到在地上。另一只手抓住我母亲的头发,后来我们被劝开了。接着,我跑到厂外打电话给我父亲说母亲被人打了。过了十分钟左右,我父亲来到,我母亲指着那名男子,我父亲走过去准备问清楚怎么回事,但那名男子二话不说从桌上拿起钢管朝我父亲的头部打了三四下,我母亲走上前帮忙,那名男子扔下钢管用手抓我母亲的头发。我父亲不知道从哪儿捡起一根铁管敲打那名男子的后背三四下,之后被人拉开。10.上诉人肖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30日18时许,我妻子肖某乙哭着来找我,说钟某甲及其母亲责怪她把钟某甲的物料桶和胶凳摔在地上,我听后就和肖某乙进去车间找钟某甲和她的母亲。钟某甲的母亲骂肖某乙是泼妇,硬说是肖某乙干的,还用手拉扯肖某乙的头发。我分别用手拉住钟某甲和她母亲的头发,她们用手抓扯我的衣服,我就用力把她们按在地上,看她们没有动了就慢慢放开手。她们一边走出厂一边打电话,我隐约听到钟某甲母亲叫钟某甲父亲过来。过了约十分钟,钟某甲及其父母亲进来车间,钟某甲母亲用手指着我说“就是他”,接着钟某甲父母冲上来就用拳头打我,过程中,我和钟某甲父亲都从现场捡了铁管打对方,我被钟某甲父亲打晕在地。经辨认,上诉人肖某甲辨认出钟某乙是用铁管打其头部的人,他是钟某甲的父亲;彭某是让她丈夫用铁管打自己的女子。11.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涡塘村委会科越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一车间内。现场起获并扣押铁棍等作案工具。12.抓获经过:2014年7月1日,上诉人肖某甲与被害人钟某乙到狮山派出所询问案件如何处理,民警对双方刑事拘留。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肖某甲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底积气,属轻伤一级;钟某乙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球破裂,行右眼眼球探查+巩膜裂伤缝合+前房冲洗+前房成形术后,右眼××目5级,属重伤二级,待医疗终结后再行评残;彭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上诉人肖某甲与被害人钟某乙达成和解,双方约定各自损失互抵后,肖某甲赔偿给钟某乙人民币7万元,双方均对对方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辩护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谅解书、请求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肖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过当)。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害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导致双方受伤,可见双方均具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诉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故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上诉人及辩护人上诉提出的此项上诉、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还称钟某乙等人有过错、肖某甲认罪态度好。经查,原判已确认上述量刑情节,并已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对此点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肖某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持械伤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与被害人在二审阶段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持械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的谅解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肖某甲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当事人双方在二审阶段达成和解,致量刑过重,故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12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肖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12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肖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卫玲代理审判员  陈海平代理审判员  秦 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雯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一)案件起因;(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四)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五)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七)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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