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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310号原告:董某某,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某甲,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之父),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订婚,2014年11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月举行婚礼。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不与人交流,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多次见面,原告家人在多次相看被告后才订的婚。婚后因原告嫌弃被告,对被告进行殴打,使本就智力低下的被告病情加重,因此,原告才起诉离婚。原告给予的30000元彩礼不是被告索要,而是原告自愿赠予的,且被被告看病花用,不应返还。如原告执意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并返还被告的嫁妆。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订婚,2014年农历9月16日举行婚礼,2014年11月3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甲属一级智力残疾。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农历11月30日分居至今。经调解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财产部分达成一致协议: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登记证明、调查笔录、残疾证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财产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济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法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