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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徐连臣与曹士强、李茂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臣,曹士强,李茂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徐连臣,男,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被告:曹士强,男,汉族,住珲春市。被告:李茂杰,男,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原告徐连臣与被告曹士强、李茂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士强、李茂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臣诉称,2014年6月初,被告李茂杰雇佣原告为被告曹士强承包的珲春市富民家园建设工地从事装卸红砖劳务,劳务费合计3096元,扣除借支8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296元,该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296元。被告曹士强、李茂杰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杨树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李茂杰雇佣原告干活,原告找我和李孝臣一起干活,李茂杰没有支付给我们劳务费。具体欠劳务费的数额不清楚,大概两千多元。”2.本院对被告李茂杰作出的调查笔录,李茂杰陈述“我对原告徐连臣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是我雇佣徐连臣干活,该款应当由我承担,本案与曹士强无关,我同意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296元,但我现在经济困难,不能马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李茂杰自认欠原告劳务费2296元,故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士强、李茂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李茂杰雇佣原告徐连臣在珲春市富民家园工地从事装卸红砖劳务,其间共欠付原告劳务费2296元,该款被告李茂杰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士强、李茂杰支付劳务费22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曹士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李茂杰支付劳务费2296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茂杰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经双方确认被告李茂杰尚欠原告劳务费2296元,该款被告李茂杰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徐连臣自愿放弃向被告曹士强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曹士强、李茂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茂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徐连臣劳务费2296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李茂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爱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