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范忠平与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忠平,XX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276号原告:范忠平,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下范村大理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0********。被告:XX英,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大陈镇大畈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1********。原告范忠平诉被告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忠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8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二张,约定按月利息3%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80000元,支付利息13680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2月1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3%另行计算),合计816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XX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范忠平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2015年1月24日。2014年9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忠平借款本金6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80000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