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2015)横刑初字第138号廖兴东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兴东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兴东,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兴东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廖兴东在横县石塘镇灵竹街以2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五羊本田WH100T-G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8096元)。2014年12月31日凌晨,廖兴东在横县横州镇某某网吧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查,该车是被害人农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在横县人民医院办公楼前被盗的车辆。破案后,公安民警已将赃车扣押并归还给农某某。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廖兴东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兴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购车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材料,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廖兴东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兴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兴东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廖兴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车已经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对廖兴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兴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兴东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雷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滕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