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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田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田民初字第7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按照民间乡俗举办婚礼,同年4月13日在某某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因琐事争吵后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8月1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我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的婚姻已有名无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具状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结婚的时间都对,婚后我想要个孩子,但因原告一直都有妇科病,无法生育,我这几年打工挣的钱也都用于给原告看病,2011年我出车祸,身体不如以前,不能干重体力活,我还是要和她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按照民间乡俗举办婚礼,同年4月13日在某某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8月1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我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湟中县某某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湟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被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有过争吵,但属夫妻婚姻家庭琐事中的常态,且双方分居只有一年,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彼此照顾,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正确对待夫妻关系,遇到矛盾及时沟通、交流,能够和好如初。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春芳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