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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创信(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信(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李小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37号原告创信(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少红、段宁,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敏,董事长。被告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光明,董事长。被告洪光明,男,汉族,1957年1月27日出生。被告吴乌训,女、汉族,1956年1月25日出生。被告洪建城,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吴春敏,女,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被告李小那,女,汉族,1981年10月30日出生。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阿沿,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创信(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创信公司)与被告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华辉公司)、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申鹭达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李小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红、段宁,被告华辉公司、申鹭达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李小那的委托代理人李阿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新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华辉公司与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合同号13JD1092WZZ),委托苏美达公司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华辉公司作为最终用户联合对外签订合同,采购陶瓷薄板生产设备4套,合同对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3日华辉公司与创信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直接租赁)》(合同编号:CX2014A007),双方约定本合同租赁采用的是创信公司按照华辉公司指示购买设备,创信公司同意委托华辉公司代为向出卖人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创信公司再将所购设备出租给华辉公司使用,华辉公司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方式。同时合同约定:起租日为创信公司向设备供应商支付租赁物货款之日,即起租日为2014年4月9日。双方还就华辉公司拖欠租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相应约定。同日,创信公司与华辉公司、苏美达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合同》(合同编号:CX2014D007)。此合同的签订,是鉴于华辉公司已与苏美达公司签订编号为13JD1092WZZ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同时也已与出卖人SvstemS.p.a和苏美达公司签订了英版设备订购合同ContractCF117413AO及相关技术协议的基础上,合同三方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分别进行相应约定。同日,创信公司还与申鹭达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李小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申鹭达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李小那、被告八对创信公司与华辉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承租人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选择购买租赁物而应支付的购买价格及承租人应履行的其他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及承租人对出租人不当索赔而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处理不当索赔产生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创信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买租赁物款项,但华辉公司在支付完五期租金后,就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1月11日,华辉公司仅支付五期租金另加100,000元款项,逾期租金为1,259,555.56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达人民币32,548.44元。创信公司多次电话沟通、催告,并于2014年11月19日向华辉公司发《律师函》催讨上述款项,华辉公司至今仍未支付逾期租金及违约金。华辉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已拒绝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同时也导致《委托购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创信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创信公司与华辉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直接租赁)》(合同编号:CX2014A007);二、华辉公司向创信公司赔偿损失,包括华辉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9073111.1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每日按延迟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收并计至2014年12月1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62977.78元;自创信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部未付租金金额19073111.18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计收并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律师费156,552元;三、申鹭达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李小那、被告八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辉公司、申鹭达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李小那答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并无异议,希望与创信公司调解协商还款事宜。原告创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合同号:13JD1092WZZ),拟证明2013年7月31日华辉公司与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委托苏美达公司采购陶瓷薄板生产设备4套;2、融资租赁合同(直接租赁)(合同编号:CX2014A007),拟证明华辉公司于2014年4月3日与创信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直接租赁)》;3、《委托购买合同》(合同编号:CX2014D007),拟证明2014年4月3日,创信公司与华辉公司、苏美达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合同》;4、《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X2014C007-03),拟证明申鹭达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X2014C007-01),拟证明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李小那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汇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4月9日,创信公司已向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万元整;7、租金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联,拟证明2014年10月28日创信公司催告华辉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及滞纳金,华辉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确认了上述事实;8、律师函,拟证明2014年11月19日,创信公司委托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华辉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逾期租金及违约金;9、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创信公司委托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参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6552元整。被告华辉公司、申鹭达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李小那对创信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各被告对创信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核对原件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3日华辉公司与创信公司签订编号CX2014A007的《融资租赁合同(直接租赁)》(下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创信公司按照华辉公司指示购买设备,创信公司同意委托华辉公司代为向出卖人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创信公司再将所购设备出租给华辉公司使用,华辉公司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方式。同时合同约定:起租日为创信公司向设备供应商支付租赁物货款之日。华辉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按延迟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创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华辉公司迟延支付租金超过10日,华辉公司即丧失期限利益,创信公司有权要求华辉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违约金及尚未到期的全部租金,或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依法支付违约金,赔偿守约方损失外,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同日,创信公司还分别与申鹭达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李小那签订《保证合同》,该六张《保证合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约定申鹭达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李小那对创信公司与华辉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承租人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选择购买租赁物而应支付的购买价格及承租人应履行的其他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同日,创信公司与华辉公司、苏美达公司签订编号CX2014D007《委托购买合同》,约定创信公司同意委托华辉公司代为购买租赁物,华辉公司委托苏美达公司进行租赁物的代理进口,实际租赁物含税购买总价款以现汇方式分五期支付,由创信公司支付给苏美达公司或创信公司委托华辉公司支付给苏美达公司。第一期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创信公司依约于2014年4月9日支付了购买租赁物首期款项1900万元。华辉公司在支付完五期租金后,就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1月11日,华辉公司仅支付五期租金另加100,000元款项,逾期租金为1,259,555.56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达62977.78元。创信公司因本案与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6552元。本院认为,讼争《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创信公司依约支付首期款项后,华辉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其拖欠租金的天数也超出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创信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华辉公司赔偿损失,即支付首期款项对应之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申鹭达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李小那作为担保人,应对华辉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创信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创信(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编号CX2014A007的《融资租赁合同(直接租赁)》合同;二、被告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创信(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073111.18元及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为62977.78元,此后每日按延迟租金19073111.18元的千分之一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律师费156552元;三、被告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李小那对被告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李小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56元,由被告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李小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王 池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