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家住高安市。现租住高安市灰埠镇前进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3月12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晚上九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灰埠镇文文超市和人聊天,刘某根和陈某刚从外面喝完酒后也来到该超市,因刘某根和刘某某之前存在一些经济纠纷,见面后两人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陈某刚看到后就上前帮刘某根,被人拉开。刘某某出超市开车准备离开,刘某根和陈某刚见状就去追,刘某根拿一个空啤酒瓶将刘某某汽车主驾驶室玻璃砸碎并将刘某某左手手腕部割破。见此刘某某从副驾驶位下来朝对面“君君饭店”跑,陈某刚和刘某根又追了上去,追进饭店后陈某刚用桌上的计算器和饭碗去砸刘某某。之后刘某某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陈某刚从地上拿了一个木凳,陈某刚用木凳去砸,刘某某用菜刀去砍,在此过程中刘某某将陈某刚砍伤。2015年1月12日经法医鉴定陈某刚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晚上九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灰埠镇文文超市和人聊天,刘某根和陈某刚从外面喝完酒后也来到该超市,因刘某根和刘某某之前存在一些经济纠纷,见面后两人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陈某刚看到后就上前帮刘某根,被人拉开。刘某某出超市开车准备离开,刘某根和陈某刚见状就去追,刘某根拿一个空啤酒瓶将刘某某汽车主驾驶室玻璃砸碎并将刘某某左手手腕部割破。见此刘某某从副驾驶位下来朝对面“君君饭店”跑,陈某刚和刘某根又追了上去,追进饭店后陈某刚用桌上的计算器和饭碗去砸刘某某。之后刘某某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陈某刚从地上拿了一个木凳去砸,刘某某用菜刀去砍,在此过程中刘某某将陈某刚砍伤。2015年1月12日经法医鉴定陈某刚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陈某刚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赔偿款16000元,受害人陈某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1月6日晚上八点左右,他在租住的文文超市和人聊天,刘某根和另一个人也来到超市,他就问刘某根是否说了他是小人之类的话,双方为此吵了起来,吵着吵着就打起来了,双方抱在一起用拳头打对方身上,这时和刘某根一起来的人冲上来打他,旁边的人看到就赶紧把他们三人拉开了,他就走出超市上了车准备开车走,但这时刘某根就拿着一个啤酒瓶和那个人一起冲出来到他车边用啤酒瓶砸他,车玻璃是关着的,刘某根把车玻璃砸碎了,他一看情形不对就赶紧从另一边门出来跑到对面的君君酒楼里面去了,刘某根和那人就跟在后面追到酒楼里,刘某根和那人就用酒楼的凳子等东西打他,他正好跑到厨房门口,就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那人用凳子打他时,他用菜刀去砍那人手上的凳子,那人用凳子打了几下,他就砍了几下,大概砍了三、四下,酒店老板看到就把他们拖开了,在他和那人打架时,刘某根一直站在旁边看没动手,后来听说那人的手在流血的事实。(2)受害人陈某刚的陈述,2015年1月6日晚八点时,他和刘某根喝完酒后去超市买东西,到超市看到一个中年男子在超市,刘某根就和那人聊天,聊着聊着二人就打起来了,他看到那人把刘某根摁倒在地,他就跑过去拉那人,那人就打他,他也就和那人打起来了,这时刘某根也起来用拳头去打那人,三人就用拳头往对方身上打,打了一会,旁边人就把他们拉开了,那人就往超市门外走并上了一辆小车,准备开车走,他和刘某根看到,就追过去,刘某根还拿了一个啤酒瓶,追到那人车边,刘某根用啤酒瓶砸烂了那人的车玻璃,那人从副驾驶位跑下车往君君酒楼跑,他和刘某根追进酒楼,那人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他就用酒楼的凳子去挡,那人用刀砍了他几刀,他就用凳子挡了那人几下,后来饭店老板把他拖到饭店外面,这时才发现他手受伤了的事实。(3)证人刘某根证言,证实了2015年1月6日他和刘某某在文文超市遇见,因以前有经济纠纷,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他就在桌子上拍了一下,刘某某就用手推他一下,他就用拳头往刘某某胸部打了一下,刘某某也用拳头打他,把他打倒在墙边的啤酒瓶上,陈某刚看到他挨打就上前帮他的忙,超市老板娘和旁边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刘某某被拉到超市外,刘某某出超市后准备开车离开,他看刘某某要走,就从超市拿了个空啤酒瓶朝刘某某主驾驶室玻璃砸去,把主驾驶位的玻璃砸碎了,刘某某就从车里出来跑到君君酒楼里了,陈某刚也就追过去,他也就跟着陈某刚过去了,陈某刚双手举着凳子,刘某某站在酒店收银台里面手上拿着一把菜刀,刘某某用菜刀砍,陈某刚用木凳去挡,没多久双方就停了,陈某刚的左手被砍伤在流血的事实。(4)证人付某伟证言,证实了2015年1月6日晚上九点左右,他在酒店做完事,看到刘某某跑进了他酒店,刘某根和一个男子追在后面,男子拿他店里的计算器、菜碗打刘某某,后用凳子去打刘某某,刘某某就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双方就这样对打了几下后停下来了,他店里有三个凳子烂了,二个是砸烂的,一个是用刀砍烂的,男子的手也被砍伤了的事实。(5)证人刘某花证言,证实了2015年1月6日晚上刘某某和刘某根及刘某根一个朋友在她店里发生了争吵并发展到打架,三人都是用拳头打对方的事实。(6)证人易某英证言,证实了2015年1月6日晚上刘某某和刘某根和另一人在文文超市发生争吵并打架,刘某根还用啤酒瓶砸烂了刘某某的车玻璃的事实。(7)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019、020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证实了受害人陈某刚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8)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陈某刚之间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受害人陈某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有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案系民间纠纷,被害人对本案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莉人民陪审员 刘娟人民陪审员刘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海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