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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邵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帅,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城关镇永平街1号附1号;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2008年12月、2011年11月因盗窃行为分别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2014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帅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5时许,被告人邵帅伙同他人在本市胶州路945号门口,由他人使用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斯牌TDR0187Z型电动车车锁撬开,被告人邵帅负责望风,并在得手后将所盗车辆骑至本市安远路418弄内。后被告人邵帅等人返回胶州路945号门口时被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现,并在西康路1001弄内被扭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人殷某的证言,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邵帅对盗窃现场监控截图、赃车的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及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邵帅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帅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