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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执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吴江市新亦达喷水织造厂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新亦达喷水织造厂,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盛执字第00105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新亦达喷水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溪南村。投资人沈连宝,厂长。被执行人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东路182号1层。法定代表人沈海祥,董事长。原告吴江市新亦达喷水织造厂诉被告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0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2812.8元、利息1000元,合计73812.8元,被告于2014年9月至12月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33812.8元。(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付,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如被告到期不按期履行,则原告有权对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负担,并于2015年1月30日前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吴江市新亦达喷水织造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41550元,执行费用2023。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沈海祥到庭,但该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指定其在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发现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其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申请人上述执行情况后,并指定其在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发现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其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09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李荣胜审判员  邵晓波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佳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