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格林豪泰管理集团工作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15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天和彩印公司胶印车间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冒佳彬放在该车间桌子上的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80元。被告人于2014年11月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冒佳彬的陈述;证人丁某乙、拜卫均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受法律处分,现又实施盗窃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诗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