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连春与胡连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春,胡连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胡连春,男,69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才,男,40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胡连有,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胡连春诉被告胡连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才、被告胡连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收购原告谷子,尾欠原告谷子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拖欠原告9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谷子款9000元。被告胡连有辩称,被告胡连有没有收购原告的粮食,也不欠原告谷子款,也没有为原告出具过欠据。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谷子款12000元,被告妻子李桂英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偿还3000元,尚欠9000元未给付;胡连有与李桂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应偿还欠款。被告胡连有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胡连有从来没有为原告出具过欠据,也不欠原告谷子款。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据,因该欠据非被告胡连有出具,原告亦认可该事实,且被告胡连有否认欠原告谷子款的事实,故该证据对证明被告欠原告谷子款9000元的事实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胡连春现持一枚签有被告胡连有名字的欠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而原告在诉讼中认可欠据中的“胡连有”不是被告胡连有本人所签。另查明,被告胡连有与案外人李桂英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胡连春在诉讼中认可欠据中的“胡连有”不是胡连有本人所签,欠据为案外人李桂英出具,而该欠据形成时间为2013年2月4日,被告胡连有与李桂英已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离婚,即使欠据为案外人李桂英出具,此笔债务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举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胡连有欠原告胡连春谷子款9000元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胡连春所举的证据存在瑕疵,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