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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叶某甲、叶某乙与陶某甲、金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卫革,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乙。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加元。原审被告:金某。原审被告:陶某乙。原审被告:彭某。上诉人陶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卫革、葛卫军以及两被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某、陶某乙、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原告系姊妹关系。被告陶某乙、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陶某甲、金某系被告陶某乙、彭某的儿子、媳妇。被告陶某乙户原自有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东路村的三层房屋两间。2013年8月14日,被告陶某乙代表本户与指挥部签订了农字(2013)第06-232号《东路区块农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陶某乙户按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交由指挥部拆除,指挥部补偿给陶某乙户被拆房屋各项费用金额合计415805.62元,同时陶某乙户可计算农业人口数5人(陶某甲作为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自愿选择a型两套(50-70m2)、d型一套(110-130m2)、e型一套(130-144m2),安置房共计4套,该房屋为期房,安置地点为欣怡家园及东路拆迁区块。现上述四套安置房为被告陶某乙户共有财产,其中一套确定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东路二区1号1单元301室。2013年7月2日,该院作出(2013)台黄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陶某甲返还叶某乙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同年8月11日,该院作出(2013)台黄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陶某甲返还叶某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145万元及利息,该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执行局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台黄执民字第18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陶某乙户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东路二区1号1单元301室安置房一套。原告叶某乙、叶某甲得知后,向原审法院提起代位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陶某甲、金某对上述财产的份额。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讼房产系以被告陶某乙为户主,四被告共同共有的家庭共有财产,现被告陶某甲欠原告叶某乙、叶某甲借款145万元及利息,已经该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两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要求确认被执行人陶某甲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执焦点之一:金某是否本案适格被告?金某是陶某乙户的家庭成员之一,对陶某乙户分得的安置房享有共有权,所以金某作为财产的共有权人之一是本案的当然被告,这与金某是否有责任清偿被告陶某甲的债务无直接关联。但目前并无证据显示被告金某也系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金某应享有的共有份额在判决主文中作出判决,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争执焦点之二:被执行人陶某甲应享有多少安置权益份额?陶某乙户虽有老屋被拆迁,但安置房的取得走的是“农”字路线,即按农业人口数平均获取相应面积的安置房,与被拆迁老屋面积大小无直接关联。陶某乙户共有4人,因被告陶某甲是独生子女,按照2人计算,所以该户按5人计算每人可得安置房面积75m2,共375m2。原告主张多出的独生子女的一份面积应归被告陶某甲所有,被告陶某甲主张应归被告陶某乙、彭某所有。对此,该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只生育一个小孩是由陶某乙、彭某夫妻双方决定的,被告陶某甲本身对此并没有决定权。但被告陶某甲是独生子女优惠政策的直接享受对象,系独生子对陶某甲本身在成长、父母赡养等各方面均有影响;因此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既是国家对被告陶某乙、彭某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的奖励,也是国家对被告陶某甲作为独生子女的补偿,所以陶某乙户因独生子女获国家政策优惠取得安置份额,应当归所有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综上,该院确认各家庭成员等份享有上述拆迁安置权益,即被告陶某甲享有安置权益的25%份额为宜。本案争执焦点之三:是否可先将确定的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东路二区1号1单元301室安置房一套分给被告陶某甲所有?被告陶某乙户虽与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协议约定的拆迁权益并未最终确定,该户仅确定分得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东路二区1号1单元301室安置房一套,其他3套安置房在分得时间、面积大小、坐落位置、房价高低等各因素均存在变数,两原告要求将已取得的房产完全判归部分家庭成员所有,缺乏依据,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不符合司法实践,该院不予采纳。对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陶某甲对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东路二区1号1单元301室安置房及陶某乙户在《东路区块农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农字(2013)第06-232号]中所确定的其他安置权益享有25%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陶某甲、金某、陶某乙、彭某负担。宣判后,陶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陶某乙户的安置面积应按五人计算并均分,故上诉人应享有20%的份额。因独生子女多出的一人份额20%,应由陶某乙、彭某享有,金某虽然是上诉人妻子,也不应享受独生子女的优惠政策。因为,只生育一个孩子是陶某乙、彭某夫妻双方决定的,二人为国家限制人口增长作出贡献,理应享受因独生子女政策所获安置份额。二、陶某乙户虽与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仅明确其中一套,其余三套何时取得、面积大小、坐落位置、房价高低等均存在变数,原审却一并在本案中加以处置,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叶某甲、叶某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并未损害陶某甲利益,其无权提出上诉。二、独生子女奖励并非全归父母享受,这在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中都有明文规定的。三、已确定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东路二区1号1单元301室安置房应判给陶某甲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陶某乙户与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看,协议所涉安置权益应属陶某乙户全体家庭成员即陶某乙、彭某、陶某甲、金某四人共同共有。由于上诉人系独生子女,故陶某乙户系按5人计算安置房面积。双方当事人对于该独生子女多出的20%份额应由谁享有,各执一词,系本案最大的争议之所在。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安置房面积,这是国家行政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政策的一种激励机制,不能将此简单理解为是对陶某乙、彭某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的奖励。因为,上诉人作为独生子女,在兄弟姐妹方面的亲情缺失及父母赡养方面的更多付出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原审将独生子女政策优惠份额认定为应由全体家庭成员等份享有,符合客观实际且无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至于拆迁补偿协议中尚未实际取得的三套安置房,虽然在面积、坐落及房价等方面存在不确定性,但不可否定该部分安置权益的客观存在,考虑到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诉讼原则,原审对此一并加以处理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陶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严 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