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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贾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贾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1783号原告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被告贾某,女。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贾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2年5月4日,她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贾某,被告贾某自称能代她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后经双方协商,由她支付被告贾某31300元为原告办理职工养老保险。被告贾某为她出具收据,并承诺2012年底之前办理完结,否则,被告退还她支付的313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贾某追还她31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贾某缺席未辩。庭审中,原告潘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书证。被告贾某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条今欠潘某某、郭某、谢某某、张某某四人原缴纳的养老统筹金共计壹拾贰万伍仟贰佰元整,每人均31300元整。并承诺在2012年年底全额清偿,年息按本地区银行同等利息计算,并用家庭四份保险作为抵押。特此立证、欠款人贾某、四份保险人:肖某、贾某、贾某、张某某,2012.5.4,情况属实,见证人:张某、董某某”。2、法院与证人张某、董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贾某欠原告潘某某31300元,并应当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贾某相识,随后,原、被告协商,原告潘某某委托被告贾某为其办理职工养老保险事宜,原告按被告要求分两次给付被告31300元,用以给社保部门交纳养老保险金。被告一直未交纳,也未办成此事。2012年5月4日,原告与其他一同给付被告让其办理交纳养老保险的人和被告贾某协商。被告贾某给原告等人书写了欠条一份,承诺在2012年年底全部清偿,利息按本地区银行同等利息计算,并用其家庭四份保险合同做抵押,其中欠原告潘某某3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明知原告潘某某并非职工,而答应为原告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并收取了原告31300元用以交纳保险金,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随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承诺退还原告交付的313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潘某某请求被告贾某返还31300元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贾某返还原告潘某某31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贾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磊审 判 员  赵永义人民陪审员  岳 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明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