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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矿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郭润琴、刘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润琴,刘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民初字第566号原告郭润琴,女,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刘春光,男,现下落不明。原告郭润琴与被告刘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润琴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称其有急事,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最多二、三个月就归还。于是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并立借据1份,被告将其楼房1套的房本作为抵押交给原告。但被告在借款几个月后,人也找不着了,手机也关机。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条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房本1份,证实被告用房本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刘春光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郭润琴借款3万元,出具借据1份,并将其楼房1套的房本作为抵押交给原告。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郭润琴与被告刘春光系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春光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而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郭润琴的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冬梅审 判 员  王少清人民陪审员  管文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