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芮丹与重庆瑞琪印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芮丹。委托代理人:张宏,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传琦,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瑞琪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村**号*层附*号。法定代表人:杜宗俊,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芮丹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瑞琪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琪印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芮丹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工资表》是伪造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应提供打卡考勤的资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工资表》是伪造的,却不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芮丹要求瑞琪印务公司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芮丹要求瑞琪印务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3年1月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的问题。芮丹、瑞琪印务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聘用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芮丹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月薪6000元/月,按工作实际需要加班,不另计加班费。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每月6000元工资已经包含了周六的报酬。芮丹认为合同约定的6000元/月的工资只是周一至周五的工资,并要求支付周六加班工资显然与《聘用合同》的约定不符,原审不予主张并无不当。芮丹认为该条款是无效条款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芮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芮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