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5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谢若庚与刘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若庚,刘军,孙晓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120号原告谢若庚,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刘军,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孙晓娟,女,1980年5月22日出生。原告谢若庚诉被告刘军、孙晓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若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孙晓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若庚诉称:2014年11月30日,两被告向韩建明借款6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约定借款用期一个月,后到期两被告未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两被告还款60000元,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孙晓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二被告从韩建明处借现金60000元,约定借款1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原告为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韩建明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2月28日替二被告偿还了韩建明60000元。原告替二被告偿还了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偿还了二被告借韩建明的借款后,二被告理应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所诉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孙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若庚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刘军、孙晓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晓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