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徐某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委托代理人郭万钧,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慧贞,女,甘肃省镇原县人,系张某某之女。特别代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钧、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其子徐某甲与被告之女张某甲婚后关系不睦,致感情破裂,已协议离婚,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返还彩礼35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女张某甲于原告之子徐某甲协议离婚时,其同意退付原告彩礼35000元,但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原告之子再未索要,视为自愿给张某甲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损失赔偿,故再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2月,原告之子徐某甲与被告之女张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3月以彩礼80000元(实收64000元)订婚,2012年8月1日在镇原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6月16日(公历8月3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徐某甲入赘张某甲家生活。2014年11月3日,徐某甲与张某甲感情不和,经原、被告参加,双方协商离婚,并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35000元,徐某甲与张某甲两人签订书面离婚协议时,在协议书上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不存在彩礼退还”,在镇原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向被告催要退还彩礼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证实,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订婚,实收彩礼64000元,2012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3日已协议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结婚时间较短,未生有子女,且结婚时因被告索要彩礼给原告家庭造成一定的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部分彩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曾协商返还35000元也较适当。被告辩称原告之子放弃彩礼返还,属给其女的经济补偿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人民币3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同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小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