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王雷、李金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王雷,李金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781号原告:周建华(反诉被告)。被告:王雷(司机)。被告:李金花(车主、反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国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建华与被告王雷、李金花、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被告王雷、李金花、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17时5分许,在万灵线小寨村路口西侧,我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路边临时停放的被告王雷驾驶被告李金花所有冀B×××××号大货车超载运输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雷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此次交通事故我方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误工费3766.98元(89.69元/天×42天)、护理费2216.73元(116.67元/天×19天)、交通费300元、车损1000元、快递费20元、鉴定费210元,合计12811.71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金花反诉要求存车费、司机误工费均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我方对责任认定书中记载超载部分,主张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增加10%免赔率。医疗费无异议,伙补同意20元/天,误工时间同意21天,但是不提出鉴定申请。误工费同意赔偿绩效工资部分,护理费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赔偿,护理人员为周利民不予认可,交通费同意2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金花辩称:我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款1400元,要求一并处理。存车费3200元,司机误工费8500元,要求反诉并由原告负担反诉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7时5分许,在万灵线小寨村路口西侧,原告周建华驾驶其父周利民所有冀B×××××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路边临时停放的被告王雷驾驶被告李金花所有冀B×××××号大货车超载运输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周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建华负主要责任,被告王雷负次要责任。原告周建华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膝关节襄内积液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建华损失有:医疗费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2690.7元(89.69元/天×30天)、护理费1750.5元(97.25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车损1000元、快递费20元、鉴定费210元,合计11119.2元。被告李金花为原告周建华垫付费用14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李金花损失有:存车费3200元。另查,被告李金花所有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12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12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建华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其父亲周利民,周利民同意周建华为其主张其车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建华负主要责任,被告王雷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雷系被告李金花雇佣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李金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建华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116.67元/天,理据不足,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建筑业)标准97.25元/天。原告周建华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等情况,被告应赔偿200元。原告周建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按照19天计算,理据不足,应参照其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原告周建华按照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的时间为42天主张误工时间,理据不足,根据其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周建华误工时间应以30天为宜。被告李金花反诉要求原告周建华赔偿其雇佣的司机王雷的误工费8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雷驾驶被告李金花所有冀B×××××号车超载行驶,按照被告李金花与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增加10%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建华的损失11119.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889.2元(医疗费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750.5元+误工费2690.7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2.1元【(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0元)×30%×90%】。因被告李金花所有车辆超载,故应由被告李金花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9元【(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0元)×30%×10%】。被告李金花为原告周建华垫付款1400元,可从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周建华损失中扣除,即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建华损9489.2元(10889.2元-1400元),返还被告李金花垫付款14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李金花的存车费,应由原告周建华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24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建华损失7249.2元(9489.2元-2240元),赔偿被告李金花损失3640元(2240元+14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建华损失62.1元。被告李金花赔偿原告周建华损失6.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建华损失724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建华损失62.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金花损失3640元。四、被告李金花赔偿原告周建华损失6.9元。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金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王文双人民陪审员 张鸿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书 记 员 李英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