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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富龙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富龙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东乌珠穆沁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2号原告赤峰富龙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西站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李春晓,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洋,赤峰富龙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张树峰,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镇南郊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郑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华彬,东乌珠穆沁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赤峰富龙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富龙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张树峰,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东乌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循环水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循环水管道工艺设计、设备材料购买、安装及土建施工、技术服务、调试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合同金额为6800000.00元,协商被告在开工前预付工程款的50%,完工前付40%,其余10%为质保金,一个采暖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1年9月19日施工完毕,2012年4月30日一个采暖期结束,被告对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和效果无异议,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0000.00元,剩余19000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190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利息458800.00元(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要求支付尾欠工程款190000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要求给付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无异议,但对于利率的计算方式当庭无法确定,故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赤峰富龙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东乌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循环水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东乌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厂院内。承包范围:循环水管道工艺设计、设备材料购买、安装及土建施工、技术服务、调试(不含首战内工艺设计、改造、此项工作由业主另行委托设计施工)。合同价款为6800000.00元。付款方式:1.工程预付款:开工前按合同总造价付50%。2.工程进度款:完工前支付合同总造价的40%(此款付款前承包方提供全额发票)。3.工程质保金:预留10%质保金,一个供暖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4.承包方负责提供建安(非增值税)发票。2011年9月19日原告施工完毕,到2012年采暖期结束后,被告对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和效果未提出任何异议。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0000.00元,剩余1900000.00元至今未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诉称的要求支付尾欠工程款1900000.00元及给付利息的起止时间计算无异议,但对于利率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上述事实,有2011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打款凭证、询证函、工程竣工验收单、回访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富龙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东乌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循环水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起止时间无异议,故本院对给付利息时间予以确认即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此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富龙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尾欠工程款19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5.00元由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曙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