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少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55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无业。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战义德担任审判长,并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金屏、张美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王某甲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结婚时感情尚可,自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9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离婚理由不充分,我与原告间没有矛盾。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婚生女孩王某乙。之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2014年9月15日分居生活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也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婚生女孩王某乙出生后,为使子女能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为其提供一个和谐的家庭,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分居,双方均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确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战义德人民陪审员  赵金屏人民陪审员  张美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