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垦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垦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2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三坪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三垦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被告人陈×在被害人赵××经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农场惠邦小区的榛尚美美容美发店工作期间,趁赵××未注意,将其放置在吧台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700元窃取,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怀疑陈强有重大作案嫌疑,遂电话传唤陈×,陈×接到电话后逃匿。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害人赵××的工商银行卡转存人民币5000元。同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7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银行流水账目、被害人赵××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陈×讯问视频、辨认盗窃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艾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