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新荣纸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巨丰彩印包装厂、麦满秋、叶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新荣纸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巨丰彩印包装厂,麦满秋,叶淑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中山市新荣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新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文、陈华锋,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巨丰彩印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麦满秋。被告:麦满秋,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小榄镇巨丰彩印包装厂投资人,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叶淑珍,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新荣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巨丰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巨丰彩印包装厂)、麦满秋、叶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重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玉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双方经济业务往来中,原告向被告巨丰彩印包装厂供应纸制品。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被告巨丰彩印包装厂收取原告2012年2月至3月份价值98033.19元的货物后,于2013年6月6日交付一张票面金额为2万元的支票作为支付货款,但无法承兑。截止目前,被告巨丰彩印包装厂尚欠原告货款54288.36元未付。另查明,被告麦满秋系被告巨丰彩印包装厂的投资人,对该厂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叶淑珍与麦满秋系夫妻关系,本案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淑珍亦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拖欠的货款54288.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至同年3月5日期间,被告巨丰彩印包装厂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纸张,原告分22次将价值131719.16元的纸张送至被告巨丰彩印包装厂处,由被告巨丰彩印包装厂的投资人麦满秋及其妻子叶淑珍、员工陈福彬等人予以签收确认。同时,被告巨丰彩印包装厂确认的送货单还记载了“此单经需方(被告)人员签字或盖收货章后既已确认为有效支付货款凭证,具有法律依据。请按规定准时付款,逾期则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并向供方(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巨丰彩印包装厂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了77430.80元的货款,余款54288.36元至原告提起诉讼时亦未予支付。另查:麦满秋于2004年5月14日出资150万元注册成立巨丰彩印包装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再查:1991年12月20日,麦满秋与叶淑珍在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粤中榄结字02910139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1份送货单、1份货物签收付款保证书、巨丰彩印包装厂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支票号码1020443031125362)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原告所提交的达货单及被告巨丰彩印包装厂出具的支票,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巨丰彩印包装厂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巨丰彩印包装厂收货后未及时全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对所拖欠的货款54288.36元负有清偿责任,还应按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巨丰彩印包装厂应于2012年5月1日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讼主张违约金自2012年5月1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巨丰彩印包装厂所负担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时予以起算。同时,原告未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诉讼主张,而是主动予以调低,且调低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亦不违反现有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麦满秋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麦满秋作为巨丰彩印包装厂的投资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相关规定,在巨丰彩印包装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时,麦满秋作为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关于叶淑珍对麦满秋所负担的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叶淑珍与麦满秋均未举证证实涉案债务系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为麦满秋的个人债务,及夫妻双方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故本院认定麦满秋所负担的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淑珍亦应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巨丰彩印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新荣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4288.36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在中山市小榄镇巨丰彩印包装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麦满秋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二、被告叶淑珍对麦满秋所负担的前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重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