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康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百顷镇。委托代理人:周礼平,三台县北坝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彭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百顷镇。委托代理人:彭乾元,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彭某某侄子。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礼平与被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乾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198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系原告父母包办婚姻,双方于1986年9月在城郊区慕禹乡办理结婚登记。生育长子彭某甲、次女彭某乙,现均成家立业。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1995年被告外出务工,每年短暂相聚,2007年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均不在同一地方,更是聚少离多,现各自生活习惯、方式发生改变,不能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曾协商离婚相关事宜。请求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8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9月4日在原三台县城郊区慕禹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87年8月7日生育长子彭某甲、1990年7月10日生育次女彭某乙,现均成家立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土木结构瓦房5间、砖木结构瓦房2间,另有位于三台县百顷场镇2楼1底门面房一幢。无债权、因购房尚差债务。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3月2日,原告康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申请登记书等证据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康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佳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