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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小名“超子”,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远桂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陈永恒、徐东一(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先后到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星景花园、星嘉花园等地多次行窃,共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11组,摩托车1辆。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3209元。分述如下:1.2013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陈永恒、徐东一在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星景花园20幢一单元楼梯背面窃得被害人袁某的威顿牌电瓶一组。2.2013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陈永恒、徐东一在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星景花园43幢3号车库门口窃得被害人韩某乙的海王星牌摩托车一辆。3.2013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陈永恒、徐东一在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星嘉花园39幢一单元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超杰牌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475元。4.2013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陈永恒、徐东一在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星嘉花园39幢三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新需能牌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325元。5.2013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陈永恒、徐东一在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星嘉花园39幢三单元入口处的空地上窃得被害人徐某乙的天能牌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410元。6.2013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陈永恒、徐东一在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星嘉花园39幢楼下窃得被害人俞某的普能牌电瓶一组。7.2013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陈永恒、徐东一在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星嘉花园35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威顿牌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98元。8.2013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陈永恒、徐东一在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星嘉花园7号楼37号车库门口窃得被害人沈某甲的天能牌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543元。9.2013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陈永恒、徐东一在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星嘉花园43幢楼下窃得被害人沈某乙的华燕牌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490元。10.2013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陈永恒、徐东一在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星嘉花园43幢二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张某丁的威顿牌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448元。11.2013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陈永恒、徐东一在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星嘉花园43幢二单元对面的空地上窃得被害人范某的和平牌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20元。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凌晨,民警在小海街道星嘉花园北侧巡逻时,发现该小区北侧通沪大道工地高架桥底下,有人影闪动,民警遂上前查看,发现有四个小电瓶及一些电瓶壳子。后民警继续在周围巡逻时,发现对面驶来三辆摩托车,被告人徐某甲在看到警车后突然改变方向逃窜,陈永恒、徐东一所驾两辆摩托车因转弯过猛摔倒在地,摩托车上的数个电瓶散落到地上,民警遂上前将陈永恒、徐东一抓获。到案后,两人均供述了伙同被告人徐某甲共同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山东枣庄警方抓获,并羁押于当地枣庄市看守所,同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押解回南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再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大部分从陈永恒、徐东一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其余亦由陈永恒、徐东一两人作出退赔。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向本院预交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一千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永恒、徐东一的供述、被害人袁某、韩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徐某乙、俞某、张某丙、沈某甲、沈某乙、张某丁、范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葛某、韩某甲等人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购货凭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枣庄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其多次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其主动预交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敏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