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785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阳,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粟远明,被告蒙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刘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被告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多次持刀威胁原告,还很懒惰,2012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承认错误后原告撤诉,但被告依旧不知悔改,2013年1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合川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租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因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各异没有建立起感情,原告因感情破裂曾多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蒙某某答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抚养小孩的学费及生活费60000元。因2008年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将其小孩带来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的7年,小孩的抚养教育及生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3、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不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2日双方自愿在原重庆市合川区云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之前生育一女高某某,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1月,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28日,原告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其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高文梅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合法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裁定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高文梅的抚养费60000元,因未举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