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三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玉田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玉田镇周庄村。法定代表人:苏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武,该公司员工,现住天津市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28号陆家嘴基金大厦1602室。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张建,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上诉人玉田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3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5日,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张建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载明“为实现融资租赁业务,甲方同意根据乙方对租赁物的自主选定,由甲方购买租赁物并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再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乙方使用。第一条:租赁物,本合同以下所称租赁物,如无特殊说明,均指甲、乙两方与玉田县德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中所记载的租赁物,租赁物具体信息以乙方最终签署的《租赁物验收单》为准。……第十条:租赁物的所有权,1、本合同中租赁的性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在本合同的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附条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不享有处分权。第十一条: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3、乙方不得向第三者转让租赁物,或将租赁物提供给第三者作为担保,并且不得进行其他侵害甲方所有权或者可能侵害甲方所有权的行为。6、如果第三者就租赁物主张权利,提出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等可能侵害甲方所有权的主张时,乙方应该出示本合同等证明材料,主张并且证明租赁物为甲方所有,尽力防止侵害,同时应立即将该情况通知甲方。……第十九条:声明与保证,乙方向甲方声明并约定以下事实:5、甲方是租赁物的唯一的合法的所有权人,乙方无论何时均不对甲方的租赁物所有权、处分权限提出任何异议……”。该《融资租赁合同》商务条款约定张建租赁德银公司的三辆车的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总额1076232元,每月租金44843元。当日,玉田县德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德银公司作为买卖/出租人(乙方)与张建作为承租人(丙方)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载明“1、乙方已与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德银(2013)租字第6628号。2、为实现融资租赁之目的,乙方根据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甲方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丙方使用。3、现丙方选择甲方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出卖人,乙方完全根据丙方的选定与要求向甲方购买租赁物。……本合同的其他条款详见所附租赁物买卖合同明细条款与所购租赁物清单。甲、乙、丙三方在此声明并承诺已仔细阅读并保证遵守其中各项约定……”。《租赁物买卖合同》明细条款及所购租赁物清单中载明的租赁物为包括诉争车辆冀B×××××/冀B×××××挂号货车在内的共三辆车。当日,德银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张建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了《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署了编号为德银(2013)租字第662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为方便乙方使用车辆的需要,甲方同意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为确认双方对租赁车辆所有权的归属,特签署本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在乙方提取车辆后,至乙方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向甲方支付全部应付租金和留购价款等所有应付甲方的费用之前,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甲方。第二条,甲乙双方确认,在租赁期内以乙方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乙方名下,只是为了方便乙方使用车辆的需要,并不表示车辆所有权实际转移给乙方,乙方只是名义上的车主,车辆实际所有权为甲方所有。第三条,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对租赁车辆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是无处分权。甲方对租赁车辆享有所有权,有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处分租赁车辆。……第六条,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书作为甲方享有租赁车辆所有权的权利凭证。……”。2013年3月25日,张建接收了包括诉争车辆在内的三辆车。2014年6月25日,腾达公司以张建欠其款项为由将冀B×××××/冀B×××××挂号货车予以扣押,并向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该车。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遵民初字第34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冀B×××××号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2014年9月16日,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民初字经3449号判决书,判决认定“2013年4月,被告王静纯、张建合伙购买陕汽货车三辆,车号分别为冀B×××××、冀B×××××、冀B×××××。原告玉田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二被告每车垫付10万元首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冀B×××××、冀B×××××、冀B×××××号货车的《垫付协议书》三份。被告王静纯、张建每月向原告玉田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三辆车的还款金额为12501元,二被告支付了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6个月的款项后,其余欠款224994元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故判决一、被告王静纯、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玉田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垫付款2249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系因德银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归其所有,应予返还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德银公司与张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及与玉田县德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13年3月25日,张建接收了包括诉争车辆在内的三辆车。依据合同约定,诉争车辆冀B×××××/冀B×××××挂号货车虽登记在张建名下,但车辆所有权应归德银公司所有。2014年6月25日,腾达公司以张建欠其款项为由,非法扣押德银公司的冀B×××××/冀B×××××挂号货车,其行为侵害了对于德银公司对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并给德银公司造成了损失,腾达公司主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德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玉田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冀B×××××/冀B×××××挂号货车一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玉田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起每天赔偿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8元,直至返还车辆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玉田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5050元。判后,腾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张建系涉案车辆的占有使用人,且被上诉人德银公司与张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故本案的返还请求权人应为张建,其应向德银公司赔偿损失;二、德银公司与玉田县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德银公司并未提供其支付购车款的相关凭证,且一审中张建亦证实是其购买车辆,不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故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三、涉案车辆已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查封,故本案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提起诉讼,并由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德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德银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张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涉案车辆系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无需征得张建的同意,也不需与张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上诉人腾达公司非法扣押被上诉人的车辆,其应予以返还。对于腾达公司提出的《融资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的主张,因张建在一审时认可其签字的事实,故不应予以采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虽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保全,但腾达公司实施的扣押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并无不妥之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二审中,上诉人腾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转账凭证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融资业务必须有融资方的付款凭证,才能确认合同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德银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不应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由被上诉人德银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等证据相互关联,原审第三人亦予以认可,据此足以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应归属被上诉人德银公司。故德银公司以腾达公司非法占有涉案车辆为由请求返还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腾达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腾达公司对张建享有的债权,其可以通过张建的其它财产予以实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玉田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