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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18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1976年5月29日出生,住长春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现住台湾省。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28日在吉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因原、被告结婚后长期分居生活,现已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8日,原、被告在吉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齐某某于2004年1月20日后再未去过台湾,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8月4日以后从大陆出境后再未入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长期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