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新港长通机械(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松乐图书档案装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港长通机械(沈阳)有限公司,沈阳松乐图书档案装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新港长通机械(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洪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系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幼庭,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松乐图书档案装具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陈世东。原告新港长通机械(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松乐图书档案装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1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钢材,总计58.288吨,含税金额总计278639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30日内结清货款,如超期付款,按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并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供货方所在地法院。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钢材总计61.648吨,含税金额总计296798.2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97500元,其余199298.20元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9298.20元及违约金245836.29元,合计445134.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多次业务往来,被告为原告供应钢材。另查明:2014年3月3日、4月15日,原、被告分别于签订了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钢材,结算方式为货到30日内付款,如超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加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为被告供应钢材61.648吨,总金额为296798.20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97500元货款,余款一直未给付。另查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产品销售合同、付货通知单、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属实,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实属违约,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且被告不同给付,故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松乐图书档案装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港长通机械(沈阳)有限公司货款199298.20元;二、被告沈阳松乐图书档案装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港长通机械(沈阳)有限公司199298.20货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8元,减半收取39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97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英烁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