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孟庆良、刘泉芳与孟庆良、刘泉芳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庆良,刘泉芳,王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申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庆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泉芳。原审被告:王路平,枣庄市国税局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孟庆良因与被申请人刘泉芳、原审被告王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枣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有与案外人李明峰的电话录音,足以证明当初的出借人是李明峰,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借据、收款条的合法持有人是李明峰,再审申请人已将借款还清。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已经将借款还给案外人李明峰,只是李明峰没有及时将借据和收款条销毁,现在又有李明峰的电话录音,足以证明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三、一、二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刘泉芳擅自添加收款条的内容,系伪造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对《借据》、《收款条》的真实性以及自己的签字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此笔借款是否系向被申请人刘泉芳所借及偿还给案外人李明峰的款项是否系偿还此笔借款。由于此案的主要证据《借据》、《借款条》中没有借款人、见证人、保证人的信息,只有再审申请人在借款人处的签名、借款金额等信息。因此,在被申请人持有再审申请人所出具的《借据》、《收款条》,且再审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并支持被申请人的诉求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此借款系向刘泉芳与案外人李明峰合伙开设的枣庄市市中区鑫盛经济咨询服务部所借,对此其在再审申请中的证据为其与案外人李明峰的电话录音,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枣庄市市中区鑫盛经济咨询服务部系刘泉芳与李明峰合伙开设的事实,且本案所涉《借据》、《借款条》中亦未载明枣庄市市中区鑫盛经济咨询服务部及案外人李明峰,故对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李明峰之间的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孟庆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庆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冬审判员 周 硕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鞠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