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府民初字第0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2014)府民初字第0185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1854号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某,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府谷县府谷镇政府职工,住府谷县府谷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15日向王某某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债务,被告以无钱为由,一再推诿,至今本息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李某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借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为30‰,由被告李某担保约定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支、借款协议一份,该证据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双方约定的利率,并由被告李某担保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约定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原告与借款人及担保人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张某某在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1854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10月23日查封了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同心路广林大厦1号1502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1562**)以及位于府谷镇赵石尧粮油巷1号1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019**)。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张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王某某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所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了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给付的标准,现原告请求的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在借款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属于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应按二年计算保证期限,因借款时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算,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张某某主张债权的证据,故起诉之日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承担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其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追偿。另该笔借款系被告张某某在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某某所借,属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在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泽宏人民陪审员 曹金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温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