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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树生、孙连文与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东门外村第七村民组、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东门外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生,孙连文,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东门外村第七村民组,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东门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生,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文,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东门外村第七村民组。代表人刘秀华,组长。原审被告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东门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志存,主任。上诉人李树生、孙连文因与被上诉人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东门外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七村民组)及原审被告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东门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树生、孙连文,被上诉人第七村民组的代表人刘秀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第七村民组以该地块270余亩地一年的承包费为报酬,承包给当时的小组长毕武军,毕武军负责打了第一口井,费用由毕武军支付。2010年,村委会请路源公司的周桂友帮忙,要求为家乡打一口井,周桂友经与翁牛特旗发改局、扶贫办、水务局、农电局等单位和部门协商,共投资13万元并给付部分打井设备,由承包人张海玉打了第二口井。二原告李树生、孙连文是被告第七村民组的村民,打井的时候就有意想看护这两口井。本来按每口井应灌溉的面积,第二口井与第一口井不应打在一起,但在二原告李树生、孙连文的主张下,第二口井还是打在了与第一口井相近的地方。二原告李树生、孙连文主动将两口井当中的一个旧井看护房里面的井坑填平后,搭起了小炕看井。自两口井打成至今,二原告李树生、孙连文始终看护、管理和收费。收费标准是村民每用一度电收费1.00元。由于二原告李树生、孙连文在管理中与部分村民用水和村民往外承包地发生矛盾反响较大,第七村民组曾于2014年春起诉二原告,要求二原告返还两口井,法院判决二原告将两口井返还给第七村民组,二原告的支付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而二原告李树生、孙连文提起了本案诉讼。法院在第七村民组的先前起诉中,虽然判决二原告李树生、孙连文返还两口井,但因本案未审结,二原告拒绝向第七村民组交付该两口井,2014年二原告实际对两口井又管理了一年。原审法院认为,第七村民组打的两口井投资方和打井的人都不是二原告李树生、孙连文。在打井过程中第七村民组部分村民自发地出工帮忙。二原告李树生、孙连文为了能获得看护两口井的权利,相对其他村民多付出了一些开支和工时,但都不存在给付报酬的问题。填井坑、搭炕、招待电工等,是二原告李树生、孙连文的自主行为,不存在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给付工款和报酬的问题。二原告李树生、孙连文虽有一些付出,但几年来看护、管理两口井,每度电多收50%的费用,其收入应大于支出。看护井的人对看护期间发生的费用,应由看护的人支出,二原告在庭审中也是认可的。两口井的权属归第七村民组,二原告李树生、孙连文并无异议,且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并已生效。二原告李树生、孙连文以被告应付给其为打井所付出的开支和工时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树生、孙连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树生、孙连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打第二口机井时为组里垫付了打井的费用,在被上诉人打第一口和第二口机电井时为组里垫付了人工费,且打两眼机电井时还投入了工时费,现机电井已被被上诉人收回,因此,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必须予以承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同时,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看护、管理两口井则看护期间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支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述费用是发生在打井时,根本不是发生在看护期间。且看护期间的收入是上诉人应得的收益,与上述上诉人垫付的款项无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第七村民组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费用被上诉人不承认。打井的时候老百姓都是自发参与的,没有人要工钱。第一眼井是毕武军付的费用,第二眼井是当地的开发商、也是被上诉人的村民周桂友给赞助了费用和设备。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的打井款,如果上诉人想要这些费用应该找村委会要。原审被告村委会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均承认第一眼井的打井费用是毕武军用承包费用支付的,第二眼井是周桂友投了13万元并给付了一部分设备,但这些都交给村里了。诉讼中,就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二上诉人明确表示其既不向第七村民组主张,也不向村委会主张,而是要向刘秀华个人主张。该事实有二上诉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但二上诉人李树生、孙连文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第七村民组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由二上诉人李树生、孙连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特别是二审中二上诉人李树生、孙连文已明确表示就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其既不向第七村民组主张,也不向村委会主张,由此,原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李树生、孙连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亦认可。至于二上诉人李树生、孙连文要求向刘秀华个人主张与本案相关的权利,因刘秀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本案中不能处理。二上诉人李树生、孙连文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李树生、孙连文的上诉理由已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0元,由二上诉人李树生、孙连文负担。邮寄送达费80.00元,二上诉人李树生、孙连文、被上诉人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东门外村第七村民组、原审被告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东门外村村民委员会各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