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义与李春寿、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义,李春寿,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357号原告何义,女,生于1989年1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白雪松,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寿,男,生于1965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林超,男,生于1968年11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汉源县。负责人权兴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郁,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洲,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何驿,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治浩,男,生于1975年9月25日,汉族,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九襄镇交通东路**号。原告何义诉被告李春寿、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源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松、被告李春寿、被告林超、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被告永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治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义诉称:2014年8月9日19时30分,被告李春寿驾驶的川TRl21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俊芬由汉源县宜东镇方向往九襄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九宜路22KM+300M处,在超越由原告何义驾驶的川TV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川TRl211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及川TV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林超驾驶的川T75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李俊芬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1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寿、林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和李俊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25日,原告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安装义齿的费用评定按六颗每颗计1500元,计5次。被告林超驾驶的川T7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春寿驾驶的TRl21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请求判令前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55.21元、护理费1692.39元(21日×80.59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日×20元/日)、营养费420元(21日×20元/日)、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20年×10%)、义齿安装费4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8461.95元(105日×80.59元/日)、鉴定费1320元、停车费95元,合计86954.55元,请求判令由前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春寿辩称:被告李春寿的川TRl21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因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超辩称:被告林超的川T7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依法应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因原告也有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将被告林超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进行抵扣并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在赔偿时退还被告林超。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辩称: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川TRl211号小型客车与川T758**号小型普通客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按5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且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另一伤者李俊芬预留相应份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保险条款扣除至少20%的自费药费用;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瑕疵,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被告永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永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永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对超出社保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由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9时30分,被告李春寿驾驶川TRl21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俊芬从汉源县宜东镇方向往九襄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九宜路22KM+300M处,在超越由原告何义驾驶的川TV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川TRl211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及川TV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林超驾驶的川T7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李俊芬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当日在汉源县宜东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后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30日好转出院,其所花医疗费包括被告林超垫付的3000元在内共计11255.21元。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头面部擦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侧上第1、2切牙、尖牙脱落,右侧上第1切牙松动,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不适随时就诊。2014年8月21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春寿、林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和李俊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25日,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以原告的伤情符合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颗以上的原则规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评定其安装义齿的费用,建议按六颗,每颗计1500元,计五次为宜。原告共花去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费为700元,安装义齿的次数、费用的鉴定费为6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手机计950元,但原告对其主张的手机损失及营养费、车辆停运损失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另查明:被告李春寿的川TRl2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林超的川T7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保险赔偿限额各为12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李俊芬已诉至本院并已经本院调解后对其损害赔偿进行了处理,处理后李俊芬的损失共计6662.80元。再查明,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中依据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对牙齿脱落可评定为10级伤残的情形为: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颗以上;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颗以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4)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汉源县宜东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汉源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川元鼎(2014)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2015)汉民初字第642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结合事故的起因及原告和被告李春寿、林超在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确定由被告李春寿、林超分别承担此事故50%的同等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车辆停运损失、手机损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及评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因可达到10级伤残等级的条件为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颗以上或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颗以上,原告的伤情中并无上颌骨、下颌骨缺损,故本院对鉴定部门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原告为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法不予确认,并对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及评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医院住院医治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出院后有4颗牙齿缺损确需安装义齿,也确实给原告的仪表仪容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义齿安装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评定安装义齿的鉴定费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1255.21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时限,本院根据其伤情、实际住院治疗情况,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1日、护理时间为21日,误工费为1692.39元(21日×80.59元/日)、护理费为1692.39元(21日×80.59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1日×20元/日);原告的义齿安装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及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义齿安装费为45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定为2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为1000元;原告评定安装义齿的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为600元。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1859.99元,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春寿、林超按责赔偿,但因被告李春寿的川TRl2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林超的川T7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鉴定费属当事人举证费用,依法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分担,扣除鉴定费后的损失为61259.99元,该损失加上此事故另一被侵权人李俊芬的损失6662.80元计67922.79元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故被告李春寿、林超应担之责依法由被告永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及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另因依法应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赔偿的部分,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由被告林超垫付了3000元,故该款应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依法予以抵扣并退还给被告林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义的医疗费11255.21元、护理费1692.39元、误工费169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义齿安装费45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1259.99元,抵扣被告林超已支付的3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义27630元并退还被告林超3000元,剩余的损失30629.9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由被告李春寿、林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何义鉴定费300元;三、驳回原告何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被告李春寿承担450元,由被告林超承担450元,由原告何义承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