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四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济南世纪凯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济南纺织发展总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世纪凯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济南纺织发展总公司,山东弘大投资有限公司,济南八方锦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初字第3号原告济南世纪凯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淑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崇恩,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纺织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新明,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弘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丕文,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八方锦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立鑫,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济南世纪凯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与被告济南纺织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被告山东弘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被告济南八方锦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仍然无法审结,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再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悦公司诉称: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泓海公司)与八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取得对八方公司债权,依照原告申请,变更原告为(2003)济中法执字第209-1号申请执行人。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下达了执行分配方案,我方提出书面异议,贵院送达三被告后,三被告均提出反对意见,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执行分配方案。被告纺织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其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原告没有讲明请求法院撤销执行分配方案后怎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提出诉讼后,还可以进行分配,执行法院应当将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具体到其认为法院应当分配给其多少钱,而不能仅仅是撤销执行分配方案。撤销执行分配方案后,各方的纠纷还未得到解决。二、原告交纳的诉讼费不符合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争议的数额来交纳诉讼费。被告弘大公司辩称:一、同意纺织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即使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其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八方公司辩称:一、同意前两位被告的答辩意见。二、执行分配方案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参与分配的债权情况1、2003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03)济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决八方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青岛办)借款本金532870.13美元,利息344636.6美元(利息计至2002年3月21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外汇贷款有关规定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020元,合计人民币64007元,由八方公司承担。此后,东方资产青岛办依据该判决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3)济中法执字第209号。2004年12月23日,根据东方资产青岛办申请,本院对(2003)济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9年9月16日,根据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海公司)的申请,本院裁定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注:东方资产青岛办于2005年11月4日将该案债权转让给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丰公司)并于2005年12月27日在《大众日报》发布了《转让债权公告》。2006年1月30日,创丰公司将该案债权转让给泓海公司,在2006年3月15日以催收函形式告知八方公司】。2012年12月1日,泓海公司将该案债权转让给凯悦公司。2012年12月31日,根据凯悦公司申请及向本院提供的其与泓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依法裁定变更凯悦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12年3月27日,本院在该执行案件中查封了位于济南市化纤厂路2、4号的土地。2012年4月11日,本院解除对八方公司位于济南市化纤厂路2、4号面积分别为7816.5平方米、105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同时冻结了八方公司位于济南市化纤厂路4号院三宗土地及位于济南市化纤厂路2号面积为7816.5平方米土地收储收益款。2、2012年3月16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2)济仲裁字第0087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经财务核实,八方公司对所欠纺织公司垫付的资金人民币9826011.42元予以确认,没有异议;(2)八方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之前,以资产变现一次性偿还所欠纺织公司上述全部垫付款项;(3)本案仲裁费用45059元,由八方公司承担;(4)双方同意对本案争议的有关事实及理由在调解书中不做表述。后纺织公司申请执行,案号为(2012)济中法执字第85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以和解形式结案。2012年4月9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纺织公司的申请,本院轮候查封八方公司位于济南市化纤厂路2号面积为781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29日,根据纺织公司的申请,本院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时冻结该宗土地使用权1200万元的土地收储收益款。3、2012年11月12日,济南仲裁委作出(2012)济仲裁字第0802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经财务核实,八方公司对所欠纺织公司垫付的资金人民币35516986.22元予以确认,没有异议;(2)八方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之前,以资产变现一次性偿还所欠纺织公司上述全部垫付款项;(3)本案仲裁费用106980元,由八方公司承担;(4)双方同意对本案争议的有关事实及理由在调解书中不做表述。后纺织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济中法执字第387号。2012年11月26日,根据纺织公司的申请,冻结八方公司位于济南市化纤厂路2号面积7816.5平方米土地3700万元的土地收储收益款。4、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济仲裁字第0458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八方公司对上述借款分三期向弘大公司清偿,具体还款期限及金额为:八方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12月31日向弘大公司各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八方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将余款1600万元一次性向申请人付清;(2)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八方公司应依照约定的偿还期限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如八方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前述第一期还款义务的,即构成对本协议约定的实质性违反,弘大公司即有权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本案的全部款项予以强制执行。(3)本案仲裁费用139284元,由弘大公司承担69642元,八方公司承担69642元。后弘大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济中法执字第300号。2012年7月26日,根据弘大公司等的申请,本院轮候查封八方公司位于济南市化纤厂路2号面积为781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29日,根据弘大公司等的申请,本院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时冻结该宗土地使用权1100万元的土地收储收益款。该案执行过程中,已经将部分其他财产的执行款项优先给付弘大公司,具体给付时间和数额为:2012年6月29日705110.67元;2012年9月28日15455269.3元;2012年10月24日6627955.74元;2012年11月12日4544730.7元,共计过付27333066.41元。二、执行局的执行分配情况2013年2月19日、2月25日,弘大公司、纺织公司以被执行人八方公司停止生产经营,处于歇业状态,除冻结位于济南市化纤厂路2号面积为7816.5平方米的土地收储收益款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八方公司位于济南市化纤厂路2号面积为7816.5平方米的土地收储收益款参与分配。本院执行局经调查认定:八方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停止生产经营,处于歇业状态。其位于化纤厂路2号的7816.5平方米土地为八方公司唯一经营性资产。该土地被政府收储后土地收益补偿款为33501017元,现尚在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收储中心审批支付过程中。本院执行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执行分配方案,该执行分配方案认为:(1)关于是否符合参与分配条件。被执行人八方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停止经营,处于歇业状态,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它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纺织公司、弘大公司参与分配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96条规定,应予支持。(2)关于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确定。①因被执行人八方公司是国有企业,凯悦公司的债权也是经多次转让而取得。所以,凯悦公司向八方公司主张利息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其向八方公司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本院执行局不予支持。凯悦公司的债权执行标的应当计算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的时间,即2005年12月27日。依据本院(2003)济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凯悦公司债权确定的借款本金532870.13美元、利息344636.6美元(截止2002年3月21日)。此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12772.82美元(截止2003年8月6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1393.42美元(截止2005年12月27日,以借款本金532870.13美元+利息344636.6美元+此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12772.82美元为基数,按美元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共计1011672.97美元。2013年9月30日,美元外汇中间价为6.148元,凯悦公司债权折算成人民币为6219765.4元以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020元,共计6283772.40元。②依据济南仲裁委员会(2012)济仲裁字第0087号调解书,纺织公司债权本金9826011.4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58936.81元(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以本金9826011.42元为基数,按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仲裁费45059元,共计11630007.23元。③依据济南仲裁委员会(2012)济仲裁字第0802号调解书,纺织公司债权本金35516986.2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549752.49元(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以本金35516986.22元为基数,按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仲裁费106980元,共计39173718.71元。④依据济南仲裁委员会(2011)济仲裁字第0458号调解书,弘大公司债权本金866693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294259.76元(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以本金8666935元为基数,按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仲裁费69642元,共计14030836.76元(扣除优先受偿27333066.41元后的剩余债权)。其中第1项外汇中间价、第2、3、4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计至土地收储收益款支付到法院账户,视为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日期。此分配方案以该款项于2013年9月30日到账为例。(3)关于参与分配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八方公司位于济南市化纤厂路2号7816.5平方米的33501017元土地收储收益款应由上述四案的申请执行人凯悦公司、纺织公司、弘大公司按各自债权比例分配。具体计算方式为:各案债权受偿额=可供受偿分配的财产总额×(各案债权额÷各案债权额总额)。以土地收储收益款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到法院为例,各债权分配额如下:①本院(2003)济中法执字第209号案件,凯悦公司债权受偿额2960149.87元=可供受偿分配的财产总额33501017元×(各案债权额6283772.40÷各案债权额总额71118335.10元)。②本院(2012)济中法执字第387号案件,纺织公司债权受偿额18453030.18元=可供受偿分配的财产总额33501017元×(各案债权额39173718.71÷各案债权额总额71118335.10元)。③本院(2012)济中法执字第85号案件,纺织公司债权受偿额5478421.31元=可供受偿分配的财产总额33501017元×(各案债权额11630007.23÷各案债权额总额71118335.10元)。④本院(2011)济中法执字第300号案件,弘大公司债权受偿额6609415.64元=可供受偿分配的财产总额33501017元×【各案债权额14030836.76(扣除优先受偿27333066.41元后的剩余债权)÷各案债权额总额71118335.10元】。三、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情况2013年10月20日,凯悦公司对于本院执行局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不适用参与分配的方式。凯悦公司依据(2003)济中法执字第209-1号执行裁定对八方公司主张债权,在此之前的执行过程中,泓海公司数次提出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但执行局均以八方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拒绝其申请。在此基础上,弘大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前,分四次领取执行款27333066.41元。具体到本次执行分配,被执行标的系八方公司位于济南市化纤厂路2号面积为7816.5平方米的土地收储收益款,执行局以八方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允许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但是实际情况是八方公司除了上述土地收储款外,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泓海公司主张债权期间,曾通过执行局查封了八方公司名下另两块土地,面积达6万多平方米。此外,执行法官在承办其他案件时,也查封了八方公司的大量财产。因此,本次执行适用参与分配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凯悦公司作为济南化纤厂路2号面积为7816.5平方米土地的首轮查封权利人,享有此次分配的绝对优先受偿权。2、本次执行分配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八方公司是否处于被撤销、注销或歇业状态,应当以工商部门的登记为准,目前八方公司尚未被撤销、注销或者歇业。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的规定。3、在具体的执行分配方案中,确定分配债权的数额标准不统一,依据错误,明显损害凯悦公司的权益。(1)凯悦公司的执行标的应当计算至八方公司实际清偿之日,但执行局仅计算至2005年12月27日,对此后利息不予支持。(2)执行局采用2013年9月30日外汇中间价的标准计算执行标的错误。如果执行标的计算至2005年12月27日,应当按照2005年12月27日的标准计算。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日,纺织公司,弘大公司、八方公司对于凯悦公司参与分配异议分别提出反对意见,主要理由如下: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法人停止经营满一年的,视同歇业。八方公司系国有企业,于2006年3月21日停止经营,处于歇业状态。2、八方公司除了本案财产外,没有其他财产。3、凯悦公司是否在其他案件中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与本案无关。4、凯悦公司的债权是间接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所以执行局计算的凯悦公司利息符合法律规定。5、凯悦公司债权数额确定的时间与采用美元外汇中间价的时间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11月5日,执行局将纺织公司、弘大公司、八方公司反对意见送达给凯悦公司。凯悦公司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纺织公司及弘大公司、被执行人八方公司为被告提起了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本院执行局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上述事实,有本院(2003)济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济南仲裁委员会(2012)济仲裁字第0087号调解书、济南仲裁委员会(2012)济仲裁字第0802号调解书、济南仲裁委员会(2011)济仲裁字第0458号调解书、本院执行局执行分配方案、凯悦公司提出的异议、纺织公司的反对意见、弘大公司的反对意见、八方公司的反对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八方公司与济南聚利化纤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八方公司与济南聚利化纤有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足以证实济南聚利化纤有限公司已经接收了八方公司的全部人员,八方公司停止营业,故应当视为八方公司已经歇业。关于八方公司的财产情况,本院执行局在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时所掌握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仅系本次分配的财产。凯悦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八方公司尚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执行局在当时的情况下,依据当时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涉案财产进行执行分配并无不当。关于凯悦公司债权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有关答复精神,凯悦公司债权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本院执行局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计算至2005年12月27日不当。关于凯悦公司债权中汇率及利率的确定问题,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折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之前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虽然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但是由于我国一直以来没有关于外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汇率及利率更为妥当。综上所述,本院执行局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对凯悦公司债权数额认定错误,应予撤销。本案审查的是本院执行局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应当撤销,对本院执行局执行分配方案中未涉及到的弘大公司已经受偿的27333066.41元,与本案诉讼无关,不应在本案诉讼中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执行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为原告济南世纪凯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济南纺织发展总公司、被告山东弘大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济南八方锦纶集团有限公司,被分配财产为位于济南市化纤厂路2号7816.5平方米土地的土地收益补偿款33501017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南八方锦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明审 判 员 王云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