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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江勇与彭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勇,彭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628号原告王江勇,男,生于1978年11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树全,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彭小伟,男,生于1989年11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战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江勇诉被告彭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勇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王树全、王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承诺放弃本案的举证期等相关诉讼权利,并申请提前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因承包的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同被告一道以原告的名义向朋友借款为被告筹集了21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当年农历过年前归还。后因原告发现被告彭小伟真实姓名与借条上署名的“彭伟”不符,于是要求被告重新出具署名为“彭小伟”的借条一份。但当时原告并未在意被告在该“借条”上所书写内容却为“此款于2015年2月30日归还,按年息2分计息”。现被告承包工程的建设方已发放全部工程款,被告已具有清偿债务能力,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按约定月息2分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小伟辩称,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属实,但对于署名为“彭伟”的借条,因与被告彭小伟姓名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出具的署名为“彭小伟”的借条上已明确注明按年息2分计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故利息应以年息2分计算,还款期限应为2015年2月底;现无力偿还,请求缓期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彭小伟因承包的工程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帮助被告筹得款项,陪同被告找到原告朋友伍茂花,由伍茂花直接向被告彭小伟账户转账130000元,另找到原告表亲冷学良借得现金70000元后再加上原告自己的现金10000元一起借给被告彭小伟。出于信任的考虑,由原告王江勇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向伍茂花与冷学良出具借条,被告彭小伟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分,其中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江勇现金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此款按每月2分利息,每月付利息4200元(肆千贰佰元),借款人:彭伟,2014年6月24日”,后因原告发现借条上的署名与被告彭小伟姓名不符,便要求被告彭小伟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彭小伟2014年6月24日借到王江勇现金款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此款于2015年2月30日归还。特立此据,备注:此款按年息的2分计算,此据借款人:彭小伟,2014年6月24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王江勇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日期一致认可为2015年2月28日,但对利息计算标准存在争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人伍茂花与李翠霞(冷学良之妻)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日期一致认可为2015年2月28日,现已届期,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利息如何计算?被告主张以出具的署名为“彭小伟”的借条上注明的“按年息的2分计算”为据,但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署名为“彭伟”的借条、原告出具给伍茂花与冷学良的借条以及两位出庭证人证言,其形成的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的真实意思为月息2分,即署名为“彭小伟”的借条上所注明的“按年息的2分计算”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述,故原告主张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江勇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彭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震宇审 判 员  李 瑾人民陪审员  高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