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梅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谢丰林与夏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丰林,夏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梅民初字第16号原告:谢丰林,男,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程萌群,系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志强,男,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兴区。原告谢丰林诉被告夏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2012年11月22日被告到原告家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406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出现纠纷由海丰县法院管辖。自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根据双方约定管辖,为维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600元及利息按每月1%计付至本金归还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11月22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40600元,被告书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款于2013年3月1日还清,逾期利息每月按1%的利率计付,原、被告还约定发生纠纷由海丰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时间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本息分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并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及《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6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认定。被告违背信用原则,无按时归还借款,届满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原告诉求归还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志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丰林借款40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每月利息1%计算。本案诉讼费529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补偿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镜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