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寇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寇某在南安市官桥镇官桥园区力丰科技园附近一工地,因土方车装土顺序问题与李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后被害人李某乙持铁锤一同殴打寇某。被告人寇某在打架中将李某乙拉住摔倒在地上致伤,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寇某一方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共计4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寇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寇某在南安市官桥镇官桥园区力丰科技园附近一工地,因土方车装土顺序问题与李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后被害人李某乙持铁锤一同殴打寇某。被告人寇某在打架中将李某乙拉住摔倒在地上致伤,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寇某一方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共计42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钟祥市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钟祥市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寇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2日21时许,他儿子李某甲在南安市官桥镇官桥园区力丰科技公司附近的一工地和另一名司机寇某因为渣土车谁先装载的问题和寇某发生口角。李某甲骂了寇某一句,寇某就上前朝李某甲甩了一巴掌,李某甲就和寇某用拳头扭打在一起。其见状赶忙下车帮其儿子,当时下车其还拿了一把铁锤子下来,过去朝寇某打,但是其打不过寇某,寇某将其儿子甩开,一把将其摁在地上,其被摁住动不了,只有右手能动,便用锤子砸寇某,随后两人被围观众人拉开。其腰部的伤是被寇某摁倒在地上的时候摔伤的。(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21时许,他于南安市官桥镇官桥园区一工地上开土方车运渣土。他在等待挖土机给他的车装土时,寇某开着一辆土方车抢在他前面。于是,他很生气,就下了车,找寇某理论,那时他很生气,就骂了寇某,寇某对他说“你再骂给我看看!”他还是继续骂,寇某就用左手扇了他一巴掌,刚好他爸李某乙开着土方车到工地,看到他被寇某打了一巴掌,就拿着一把锤子砸了两下寇某的大腿。于是他、李某乙和寇某扭打在一起了。寇某将李某乙压在地上。寇某和他爸互相殴打,他也不断打寇某的头。后来附近的管理员、工人将双方拉开。他的嘴皮破皮,身上多处擦伤,他爸肩部、腿部有多处擦伤,腰部疼痛,寇某腰部有淤青,眼睛疼痛。2014年9月12日22时,他们有报警。姓陈老板派了一个姓田管理员给他们调解。(3)证人林某的证言,2014年9月12日21时许,他在官桥镇官桥园区力丰科技公司附近的一个工地指挥土方车装载石头,突然就听到有人争吵的声音,其就绕过挖掘机过来看,就看到寇某和李某乙还有其儿子李某甲扭打在一起,他和几名司机就赶忙过去把他们双方给拉开,拉开后其就给他老板打电话,老板说叫两人先去看伤,事情后面再说,不知道是谁报警的。(4)证人王某(泉州正骨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李某乙第一次过来接诊是其负责治疗的,当时拍了X光片未见腰部有骨折,身上有多处软组织损伤。所以先开了药给病人,让他一周后来复诊。过了两天李某乙就过去复诊,反映腰部痛得厉害,所以给李某乙办了住院观察,住院两天后,给李某乙做核磁共振发现李某乙腰部有压缩性骨折。(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寇某的身份信息情况。(6)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寇某一方与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乙人民币共计42000元,现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取得李某乙的谅解。(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临床病例资料记载及活体检验所见:1、受检人李某乙L2椎体轻微收缩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受检人李某乙L4/5椎间盘突出(陈旧性改变)系自身病理性改变,不予评定其损伤程度。(8)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9月12日22时25分,官桥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前往现场了解,打架双方均已离开现场,现场无明显打斗痕迹。(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3日9时许,经官桥派出所侦查人员组织辨认,由证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乙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寇某。(10)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证实,2014年12月25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秀涂边防派出所协助下在泉州台商投资区秀涂一出租房将寇某抓获。(11)被告人寇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寇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寇某犯故意伤害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寇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锦裕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