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7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与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7955号原告张×,男,1976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吕良,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女,1975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张×与被告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腾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良、被告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殷×曾于2011年11月以生活琐事为借口起诉我离婚,至今单独租房在外居住快三年了,期间法院未判决离婚。我念夫妻感情一直等待她回心转意,并求亲朋好友多次找殷×说情。但殷×不念夫妻旧情,离婚意念已决,为成全她,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殷×的夫妻关系。被告殷×辩称,双方的孩子现在还小,为了孩子考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明,张×与殷×于1997年自行相识,于1998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2年1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张×1,现读初中一年级。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张×对外交往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殷×曾于2011年底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殷×提出上诉,后其撤回上诉。本案审理中,张×提出离婚,殷×表示不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均同意,如离婚张×1由张×抚养,抚养费由张×自行负担。经本院询问,张×1亦表示同意与张×共同生活。殷×有婚前财产新飞冰箱一台、音响一套(品牌不清),现存放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村41号,双方均同意,如离婚上述财产归殷×所有。婚后双方购买了LG壁挂空调一台、义鹰牌摩托车一辆、三枪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套,双方均表示,如离婚上述婚后财产由双方自行处理。本案���理中,双方均同意,如离婚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另查,双方分居前与张×的父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某村41号,就该院内的房屋建设情况,双方主张不一。张×主张该院内的房屋均系其父母所建及翻扩建,殷×称双方曾于2002年将院内的东房2间翻建为东房3间,并新建西房4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与殷×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没有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相反因张×对外交往问题产生矛盾,并已分居三年多,以致夫妻感情淡漠。殷×亦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见好转,现张×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殷×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婚姻再维持下去,对双方均���益处,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本院本着尊重双方及孩子意愿的原则,判令张×1由张×抚养,抚养费由张×自行负担。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殷×的婚前财产归殷×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双方婚后所购的LG壁挂空调一台、义鹰牌摩托车一辆、三枪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套,双方均表示由其自行处理,本院亦不持异议。就北京市海淀区某村41号的房屋,因双方主张不一,且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张×与殷×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张×1由张×抚养,抚养费由张×自行负担。三、存放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村四十一号的殷×的婚前财产新飞冰箱一台、音响一套归殷×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张×名下的存款归张×所有,殷×名下的存款归殷×所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殷×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腾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漫书记员周乐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