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绍琨、黄建都与刘家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绍琨,黄建都,刘家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绍琨,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黄建都,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仝骅,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豪,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少钦,男。法定代理人万彩霞,女,汉族。上诉人黄绍琨、黄建都为与被上诉人刘家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5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原告父母带刘家豪在小区里和一群小朋友玩耍,被告黄绍琨与其父亲黄建都看到后,主动提出黄绍琨想参加游戏,由于黄绍琨年龄和体型相比较其他参加游戏的小孩较大,因此刘家豪的父亲还特意提示要注意安全,不能互相碰撞和拉扯。在几个小孩相互跑动追逐的过程中,黄绍琨和刘家豪两人发生碰撞,刘家豪右侧额头着地摔伤。受伤后刘家豪立即被父母、黄建都等人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3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区硬膜外出血;2、右侧额骨骨折;3、右额部、髂部皮肤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两周等等。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自付1268.2元,由被告垫付9116.13元,两项合计10384.33元。2014年6月18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刘家豪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评定,作出了粤众(2014)临鉴字第025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刘家豪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为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调查笔录、宝安人民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刘家豪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8.2元(880+0.2+4+4+380);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31元;残疾赔偿金44653.1*10%*20=89306.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护理费(母亲44653.1/360*33=4093.2元);住院伙食费:100*19=19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学费:3000元。总计:116598.6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刘家豪是在游戏过程中被黄绍琨追逐继而撞到受伤,其申请了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林某、张某出庭证实当天游戏及刘家豪、黄绍琨同时摔倒的过程,被告黄建都也当庭陈述在刘家豪摔伤的同时,黄绍琨在其旁边也摔倒,黄绍琨的衣服破了,手臂等处也有擦伤。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当天现场的监控视频,法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及两名出庭的在场证人的陈述,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得出原、被告与多名小孩在玩追逐游戏,轮到被告黄绍琨抓其他几名小孩,在黄绍琨追赶刘家豪时,两人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据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碰撞是由于当时几个小朋友在相互追逐嬉戏,原告被撞倒摔伤是因意外而发生的事实。侵权责任中的公平分担损失的情况包括: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没有过错,但造成他人损害;3、具体加害人不明,由可能加害的人分担损失;4、因意外情况造成损害;5、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案件中原告刘家豪的健康权益确实受到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经查,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家豪年仅八岁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被告黄绍琨年纪十四岁左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于原告刘家豪,被告黄绍琨的年龄、身高、体型上有较大的优势,其认知能力、自控能力也更强。同时,为避免危险的发生,原告的父亲在黄绍琨加入游戏之前特别提示过要注意安全,不得相互碰撞和拉扯。结合案件已查明事实,法院酌定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由被告承担70%,原告自担30%。鉴于被告黄绍琨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黄建都在被告黄绍琨对原告刘家豪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中,按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方全部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0384.33元,有医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及发票予以证明;2、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凭;3、交通费231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4、残疾赔偿金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深圳司法实践,酌情予以支持;6、护理费4093.2元,原告请求的数额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予采纳;7、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以上款项共计为117714.73元,由被告黄绍琨、黄建都负担70%,即82400.31元(117714.73元×70%),再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款项9116.13元,故被告黄绍琨、黄建都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3284.18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琨、黄建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家豪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3284.18元;二、驳回原告刘家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元,由原告刘家豪承担人民币201元,被告黄绍琨、黄建都承担人民币340元。上诉人黄绍琨、黄建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撞到受伤。被上诉人摔伤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用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调查笔录”中的证言只是描述了当时证人在场的基本情况,没有证明被上诉人摔伤是上诉人所为的事实。2、“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票据”,所谓的CT单据、意外伤残评定发票、交通费票据等,也没有证明被上诉人摔伤是上诉人所为的事实。3、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也只是对当时在场的基本情况作了描述,而没有证明被上诉人摔伤是上诉人所为的事实。上述证据,没有一件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摔伤是上诉人所为的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受害人(本案的被上诉人)所受到伤害的结果必须是行为人(本案的上诉人)撞到所造成的因的情况下,才适用上述法律条款。因本案中,没有一件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摔伤是上诉人撞到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应当予以修正。据上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所有证据及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摔伤是上诉人撞到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摔伤是上诉人撞到的情况下,就想当然的主观臆断从而作出一审的错误判决,是不尊重客观事实更是不公正的。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和认定是黄绍琨将刘家豪撞伤,当时黄建都也在场,我方是很满意的。一审我方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是黄绍琨将刘家豪撞伤。但一审判决我方承担30%的责任,我方是有疑问的,至于我方为何没有提起上诉,是在我方一审所请的律师的建议下,尊重一审判决的结果,因此放弃了上诉,现在对方提出上诉,我方也提出一个要求,就是请法官根据事实,要求对方承担全部责任。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绍琨、黄建都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刘家豪受伤并非黄绍琨碰撞所致,黄绍琨、黄建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确认刘家豪系与黄绍琨等小孩一起玩游戏时倒地受伤,被上诉人刘家豪以及证人林某、张某均称当时玩抓人游戏,由黄绍琨抓其他小孩,黄绍琨追逐刘家豪的过程中刘家豪被撞倒受伤,虽然证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没有亲见两人碰撞,但当时刘家豪被黄绍琨追赶,不存在被其他小孩碰撞倒地的可能性。刘家豪的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书均记载刘家豪被人撞倒在地受伤,其入院治疗时伤势较为严重,亦不可能系自行摔倒受伤所致。因此,原审认定刘家豪系由黄绍琨碰撞摔倒受伤,本院予以确认。黄绍琨、黄建都在一审庭审中称,刘家豪倒地后黄绍琨也摔倒受伤,两人在追逐过程中没有碰撞却先后倒地受伤,明显不符合常理,故黄绍琨、黄建都对于事实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绍琨、黄建都上诉主张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上诉人黄绍琨、黄建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雅媛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涂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