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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朱某甲。被告卢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清楚、人民陪审员秦开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朱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2009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家庭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朱志豪某甲。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婚生子朱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朱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四:巡店镇联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家庭状况及被告于2009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被告卢某书面辩称,我同意离婚。如果朱志豪某甲,我无能力承担抚养费。被告卢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卢某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一直随原告朱某甲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婚后关系尚好。结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务工。2009年2月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与被告失去联系。从此被告也没有回过原告位于安陆市的家。现原告朱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儿子朱志豪某甲。另查明,原告朱某甲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承诺由自己抚养并负担朱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卢某系自愿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儿子朱志豪某乙,且被告多年未尽抚养义务,为了有利于朱某乙健康成长,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朱某甲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承诺由自己抚养并负担朱某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卢某未到庭,在本案中无法查清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如有纠纷,可另案主张。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朱志豪由原告朱某甲抚养负担。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卢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黎清楚人民陪审员  秦开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晚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