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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俊与被告南京鑫博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南京鑫博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657号原告马俊,男,汉族,1982年12月20日生。被告南京鑫博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杰,该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健、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俊与被告南京鑫博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试用期为2个月,之后双方先后签订期间分别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并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续签。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岗位不变,每月工资为2570元+餐补,餐补标准为每天8元,实际每月发放160元。此外,被告未发原告2012年9月的销售奖金150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698元;2、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4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3、支付2012年9月奖金1509元;4、支付2014年1月工资及餐补2746元;5、补缴2014年1月社会保险费;6、支付代通知金2746元。被告南京鑫博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两份劳动合同属实,双方还续签了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第三份劳动合同,此合同虽非原告本人所签,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因第三份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原告劳动关系,并非违法终止,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原告2012年9月奖金未获批准,且也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原告办公地点在2013年12月份已经撤销,原告要求2014年1月的工资及餐补,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持。综上,���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劳动关系,双方曾签订期间分别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和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70元+餐补16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业通知,主要内容是:被告因亏损于2013年12月31日起停止所有业务,整体进入清盘,所有人员社保关系及工资于2013年12月31日一同终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原告提出辞职,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2日,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同本案诉请。该���以原告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第5、6项诉请,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数额为35490[(2570元/月+160元/月)×6.5个月×2]元,第2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3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共11个月),第4项诉请数额为2714(2570元+8元/天×18天)元。审理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07年10月,并提供与被告在2008年12月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封面记载的原告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劳动保障号及联系方式、工作起始时间及正文中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发放时间及工资标准均为手写,工作起始时间为2007年10月。经质证,被告���劳动合同上被告公章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作起始时间为原告自行填写,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作状况。为反驳原告主张,被告提供一份期间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正文均为打印文字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双方为被告和原告,封面上除手写原告姓名外,其他身份状况包括在被告工作起始时间均为空白。经质证,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2、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原告主张解除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理由是原告当天才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而被告停业通知中只是告知原告社保关系和工资终止,并非是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相应工资。被告主张终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理由是停业通知即为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工资。3、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被告主张合法,理由是,被告的停业通知明确告知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终止社保关系和工资;原告在2014年2月11日领取了非原告本人签名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的第三份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说明原告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原告主张,原告并未对第三份劳动合同进行追认。4、原告2012年9月份奖金是否应予发放。原告提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所在部门负责人于继成签名的书面清单一份,清单记载,原告2012年9月完成销量1509866元并附有销售明细,应得奖金1509元,未发放,落款时间为1月16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仅为申报表,被告并未确认,原告需要达到一定业绩才有奖金,且需要批准,故被告不应发放。原告补充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过该奖金,被告一直未支付,此证明是于继成于2014年1月出具,未超过时效。本案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人仲不(2014)1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争议问题1,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期间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一份,被告对被告公章认可,故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上记载原告工作起始时间为2007年10月,被告不认可,并提供另一份劳动合同作为反证,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明显不一致,原告亦不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开始时间为2007年10月。对于争���问题2,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书面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到期,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自2012年12月1日起,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停业通知告知原告社保关系及工资于2013年12月31日一同终止,但并未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领取原告未签名的劳动合同即为对该合同的追认,亦没有依据。故被告关于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办公地点已撤销,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动,因撤销办公地点为被告单方行为,即使原告未能提供劳动,也���被告未提供相应劳动条件所致,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相应工资。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原告亦认可当天收到该证明,主张当天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月共18个工作日的工资为2259.31[(2570元/月+160元/月)÷21.75天/月×18天]元。对于争议问题3,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以合同到期、原告提出辞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原告提出辞职的证据,故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5490[(2570元/月+160元/月)×6.5个月×2]元。对于争���问题4,因原告提供的原告所在部门负责人签名的明细表中明确记载欠发原告该笔奖金,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有完成一定业绩将发放一定奖金的陈述,被告亦未提供不需要发放原告该笔奖金的相反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被告应当发放原告该笔奖金。被告主张的该奖金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双方劳动合同在2014年1月28日才解除,而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即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请求,故被告此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共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30(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元,被告辩称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未提供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鑫博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原告马俊劳动合同违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490元、欠发2014年1月份工资2259.31元、2012年9月奖金1509元,合计39258.31元;二、驳回原告马俊其他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南京鑫博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庆安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高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