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甲荣与蒋权、王素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荣,蒋权,王素亚,王建生,孙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933号原告李甲荣,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华,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权,居民。被告王素亚,居民。被告王建生,居民。被告孙益,居民。原告李甲荣与被告蒋权、王素亚、王建生、孙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王素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权、王建生、孙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荣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蒋权、王素亚、王建生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分,还过一个月利息1800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在本案借款之前,原告与被告还发生过大概二三十笔借款往来。原告收到被告合计3.2万元是事实,但该3.2万元系偿还2012年12月13日被告王素亚、蒋权所欠的4万元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合计6万元整,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权未作答辩。被告王素亚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我已经偿还3.2万元。因为2014年8月30日原告到我厂里要钱将我老公打伤,医药费等原告没有跟我结算,要原告结上述费用后,我才同意还钱。借款是我工厂经营使用。本案借款口头约定6分利息。原告李甲荣除本案外另提交的四张借条我都偿还了,因当时还款时我不在家,就没有收回借条原件。我偿还的3.2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我与原告之间大概有十笔借款往来,利息均约定月息6分,利息是通过现金偿还,本金有的通过现金有的通过汇款偿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建生未作答辩被告孙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权与被告王素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生与被告孙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王素亚、蒋权、王建生共同向原告李甲荣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甲荣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今借人:王素亚、蒋权、王建生,2014年5月5日。本人自愿将别克牌君越苏J×××××抵押给李甲荣,如逾期不还款,李甲荣自行过户并补足余额伍万元正,现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钥匙交给李甲荣,该车暂借给王素亚使用。王素亚、蒋权,2014年5月5日,王建生。”该借据背面载有“现将盐城福昌机械的一台C×××××,出厂编号为A51122625的一台车床抵押给李甲荣,如逾期不还款,李甲荣自行开厂门,铲走车床,一切法律后果,任何后果,本人自己负责。蒋权、王素亚、王建生,2014年5月5日。”被告王素亚于2014年11月3日偿还原告3万元,2015年1月9日偿还原告1500元,2015年2月7日偿还原告500元,合计偿还3.2万元。对该上述还款合计3.2万元,原告出具了被告王素亚、蒋权于2012年12月1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4万元借款的借条复印件,证明上述借款系偿还该4万元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交易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蒋权、王素亚、王建生共同向原告李甲荣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三被告应予以偿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蒋权、王素亚与原告在2012年12月13日有金额4万元的借款往来,原告提交该借款往来的复印件,被告王素亚未提交证据证实3.2万元系偿还本案的6万元借款;且原告李甲荣与被告王素亚均陈述双方曾多次发生多笔借款往来,且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对被告王素亚辩称本案已偿还3.2万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7日至被告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建生与被告孙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被告孙益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蒋权、王建生、孙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权、王素亚、王建生、孙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甲荣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蒋权、王素亚、王建生、孙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