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雪元、张言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雪元,张言贵,刘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合义(特别授权代理),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集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姚雪元,农民。被告张言贵,农民。被告刘秀华,农民。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雪元、张言贵、刘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雪元、张言贵、刘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姚雪元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4月3日。用途加工蒜棉。被告张言贵、刘秀华为姚雪元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姚雪元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言贵、刘秀华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的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雪元、张言贵、刘秀华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大田集信用社与被告姚雪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姚雪元以加工蒜棉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3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加收借款利率30%的罚息。同日,大田集信用社与被告张言贵、刘秀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言贵、刘秀华为被告姚雪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二被告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大田集信用社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姚雪元发放贷款20万元,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3日,用途加工蒜棉,贷款月利率为11.37067‰。贷款到期后,被告姚雪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12.15元,利息结至2013年7月3日,被告张言贵、刘秀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对被告张言贵进行调查询问,被告张言贵对案涉保证合同中“张言贵”的签名及手印均有异议,并申请对该签名、捺印进行鉴定。但被告张言贵又于2015年1月15日自愿撤回鉴定,本院遂终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被告张言贵辩称其并未为借款人姚雪元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大田集信用社为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责任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姚雪元由被告张言贵、刘秀华担保借大田集信用社款2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姚雪元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姚雪元提供了2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姚雪元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姚雪元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12.1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张言贵虽辩称其未在案涉保证合同中签名、捺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在鉴定期间自愿撤回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张言贵的该辩解理由无法予以采信。被告张言贵、刘秀华为被告姚雪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在被告姚雪元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被告姚雪元、张言贵、刘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雪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12.1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言贵、刘秀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姚雪元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姚雪元、张言贵、刘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根友审 判 员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于茂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恩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