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刘XX。被告曹XX。原告刘XX诉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XX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刘XX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偿借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6150元;三、共计还款人民币91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XX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曹XX向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刘XX现金叁仟(3000元)元整。壹个月之内归还,超过30天加收利息,百分之五(5%)借款人:曹XX2011年9月23日双方同意将还款日期顺延2年”。原告刘XX多次向被告曹XX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XX向原告刘XX借款3000元,有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在借条中约定“超过30天加收利息,百分之五(5%)”原告主张月息百分之五。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双方同意将还款日期顺延2年,故被告应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曹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 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康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