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5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曾宪才。委托代理人王志昌,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被告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高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诉称,被告瑞鸿公司是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执字第765号案的被执行人,该案申请执行人为梁某某。2013年,顺德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梁某某提出的先行支付申请,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代被告先行支付了费用48750.6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其先行支付的费用48750.6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清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佛顺法容执字第76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梁某某与被告发生事故,梁某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3.佛山市(顺德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表、佛山市顺德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医疗+伤残)复印件各一份、顺德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案外人梁某某因无法从被告处得到工伤待遇,向原告申请了先行支付,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代被告向梁某某先行支付了相关费用48750.62元。4.佛山市先行支付追偿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偿过先行支付的款项。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瑞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查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形式与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可相应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梁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印刷工作。瑞鸿公司未为梁某某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5月12日13时15分左右,梁某某在车间操作过程中发现印刷品表面有污点,伸手处理时右手臂被印刷机滚筒带入机内,造成压伤。梁某某诉瑞鸿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瑞鸿公司向梁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合共979412.8元。后瑞鸿公司不符该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某某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申请执行。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佛顺法容执字第765号执行裁定书,审查认为未发现瑞鸿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2013)佛顺法容执字第7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2012年8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为工伤。梁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向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4年8月6日向梁某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伤残津贴合共48750.62元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瑞鸿公司职工梁某某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梁某某受伤的情形已被认定为工伤,经本院前案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应向梁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但被告没有向梁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根据梁某某申请向其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48750.62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向梁某某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48750.62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返还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人民币48750.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9.38元(此款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预付),由被告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柯常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