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济南某某镀业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铸锻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某某镀业有限公司,济南某某铸锻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47号原告济南某某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广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某某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44年1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济南某某镀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镀业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铸锻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铸锻公司)、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铸锻公司、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多年前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钢构件进行镀锌加工,被告按照钢构件的重量支付加工费用。原告共为被告加工货物9万余公斤,被告支付部分加工费用,截止2013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6554元,2014年10月12日,原告开具的该笔加工费的增值税发票已由公司股东张某某签收并承认款项未付,经查该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抵扣入账。该欠款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554元及经济损失(自2013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铸锻公司、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镀业公司为被告某某铸锻公司提供的钢构件进行镀锌加工,被告公司支付加工费。2014年10月12日,某某铸锻公司股东张某某在原告出具发票签收证明上以签收人身份签名,该证明载明“发票签收证明今收到济南某某镀业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票号00235555),金额为66554元,款未付签收人张某某济南某某铸锻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2日”。原告��交的票号为0023555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济南某某铸锻有限公司,应税劳务名称为热镀锌加工费,价税合计66554元,销货单位济南某某镀业有限公司”。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为由诉至我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发票签收证明1份、增值税发票2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公司要求进行镀锌加工,并由被告公司支付加工费,应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此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发票及发票签收证明所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欠款经原告合理催��,被告未支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诉求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日期,故利息起算日期应自原告主张即起诉之日开始。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某某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济南某某铸锻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某某铸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镀业有限公司加工费66554元。二、被告济南某某铸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镀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6655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济南某某铸锻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延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