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加美利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加美利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吕德茂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3号申请人:中山市加美利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廖维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凡亮、成冬红,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吕德茂,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林文结,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山市加美利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美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德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330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加美利公司称:1.本案中,虽然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吕德茂安装普通国产普及型假肢,但是并没有确定吕德茂需维修、更换假肢的次数及费用。虽然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所谓的《证明》,显示需四年更换一次,但吕德茂并没有依法提交相关服务协议,证明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吕德茂有更换假肢的服务协议。再者,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证明》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仲裁裁决加美利公司一次性支付吕德茂安装及更换假肢的费用共63208.42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仲裁裁决加美利公司支付吕德茂39.5元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吕德茂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工伤有关,仲裁裁决认为对该医疗费的支出由加美利公司举证证明,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劳仲案字(2014)3305号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由吕德茂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加美利公司提出的关于安装、更换假肢费用及医疗费用的问题,属于事实认定方面的范畴,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应予以撤销的情形。加美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仲案字(2014)3305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其它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加美利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加美利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