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孔令斐与罗武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武超,孔令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武超,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婓,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广汇市政小区,身份证号:。上诉人罗武超与被上诉人孔令婓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罗武超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的管辖裁定错误,上诉人住在沙依巴克区,具体为沙依巴克区雅山中路252号,上诉人又是本案被告,本案应由沙依巴克区法院管辖。另,天山区乌拉泊314国道鑫达轮胎服务部是上诉人参与经营的商铺,不是上诉人的住所地。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是在上诉人参与经营的商铺中履行的,既然没有相应的证据,法院就不能认定合同履行地就是在上诉人参与经营的商铺。故一审法院的裁定缺乏可靠的证据支持。故请求裁定撤销天山区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39-1号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货币的一方为被上诉人孔令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上诉人孔令婓经常居住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孔令婓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又,上诉人罗武超主张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诉人罗武超并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樊小宁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奕丁 来源: